「加班」的限制在勞基法上有什麼規定?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合法加班之要件包括:一、程序上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二、時間上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三、緊急情況得例外延長但須報備;四、須依比例給付加班費或補休;五、應留存出勤紀錄以備查驗。倘雇主未遵守上述程序或濫用加班制度,除行政罰外,尚可能因損害勞工健康、家庭生活而負民事賠償責任。反之,勞工亦應依公司制度申請與報備加班,避免無明確同意而延長工時,以致爭議難以舉證。從制度設計觀之,勞基法加班規範並非禁止企業彈性運作,而是在平衡勞雇雙方權益之基礎上,透過程序與時數的管制,維護勞工健康並促進合理勞動。現行修法趨勢更重視「工時自主」與「過勞防治」,未來或將朝更細緻之彈性調整方向發展,但無論制度如何演變,「加班」之本質仍是例外,唯有在確有必要且依法進行的前提下,方為合法且正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加班」,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或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基法之核心精神在於維護勞工身心健康與生活品質,防止過勞現象的發生,因此對加班有嚴格之程序與時數限制,並要求雇主給予相對應的報酬與補償。

 

應以「受拘束程度」及「業務性」判斷是否為工作時間

學界多數認為當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必須隨時準備以提供勞務,以致於其活動自由受到拘束,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亦應認定為工作時間,惟現行法規及學說均未對「待命時間」明確地加以界定,待命時間並非當然屬工作時間。工作與休息之光譜間,存在之各類型「待命時間」,應依「受雇主拘束程度」及「提供勞務之關連性」之基準,綜合判斷其屬性,並作為工時認定及工資發給之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而依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必須先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為之。此規範反映勞基法之保護原則,即延長工時非雇主得恣意要求,而須經代表勞方意見之組織或會議同意,以確保程序之民主性與合理性。

 

進一步而言,加班的時間上亦受到嚴格限制。依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此為勞動基準法明確設下的「上限」,亦即每日延長工時不得逾四小時,且每月總計不得逾四十六小時,否則即屬違法。若雇主逾越此限制,將違反勞基法第79條,依法可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針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所謂「1個月」定義,主管機關曾參照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以該月之1日計算至該月之末日為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1000017823號訴願決定),惟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年或月者,依曆計算」,僅係表示依曆決定連續期間,並非表示必須以每月1日至末日計算1個月,事業單位自得於管理規章約定1個月的起迄時間連續計算(例如:出勤計算區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足見上開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似有限縮法律之適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可茲參照。

 

惟法律亦考量突發狀況之必要性,於第32條第3項明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此即所謂「緊急加班」制度,意指當勞動現場遇有不可抗力或非預期重大事件,例如地震、火災、天然災害或機械重大故障時,雇主得不經勞資雙方協商程序而立即命勞工加班,以因應急迫情況。

 

不過法律要求雇主應於延長工時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其行為受到事後監督,並避免濫用。加班工資部分,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至第3款明確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前二小時應加給原工資百分之三十三以上,二小時以後部分應加給百分之六十以上;若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則依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舉例而言,若勞工平日時薪為200元,則前兩小時應給266元,

 

第三、第四小時應給320元;若於休假日出勤八小時,則每日應給付1600元,而非800元。此項加班費之發給屬於強行規定,雇主不得以任何名義抵銷或變相規避,例如以「責任制」或「包薪制」方式主張加班費已包含在薪資中,除非依法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責任制工時,否則一律無效。

 

值得注意者,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定義何謂「加班」,司法實務上多採「受雇主支配拘束」標準認定,即勞工雖未實際提供勞務,但如仍須依雇主指示待命或備勤,活動自由受到限制,仍屬工作時間。

 

例如,門市人員於用餐時間仍須接待客戶或處理調度,即使名義上休息,實際仍受雇主支配,應屬工作時間。此見解可推及加班情形,若勞工下班後仍被要求留守、隨時待命或在公司準備應變,則該時間可能構成延長工時,應計給加班費。

 

再者,關於加班之同意程序,實務上常見爭議之一為「加班申請制」。許多企業為管理需要,規定勞工須事前填寫申請表經主管核准始可加班,未經核准之加班即不給付加班費。法院對此有兩種見解:其一認為雇主得為管理之必要設定加班申請制度,若勞工未依規定申請,即屬未經同意之加班,不得請求報酬;其二則主張只要勞工確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未制止,即應推定雇主已默示同意。雇主如明知勞工加班仍未予制止,即應負加班費給付義務,且不得僅以未申請為由拒絕給付。逐漸形成通說趨勢。

 

關於加班時數之計算,所稱「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係以曆月為基準,亦即自每月一日至月末計算。但實務上事業單位得自行於管理制度中訂定起迄日(例如26日至次月25日),只要能確保總時數未逾法定上限,即屬合法。

 

至於每日上限「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亦為硬性規定,即使勞資雙方合意亦不得突破,違反者不僅行政上受罰,亦可能產生刑事或民事責任,特別是若勞工因過勞導致健康損害或死亡,雇主恐涉刑法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責任。

 

另在例假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之區別上,勞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有不同規範。例假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原則上不得使勞工工作,若因業務需要於例假日工作,須依法補休一日,否則屬違法加班。休息日則可徵得勞工同意後出勤,並依勞動部函釋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期間若勞工同意工作,雇主亦須加倍發給工資。實務中有部分雇主混淆例假與休息日概念,以「輪休」方式誤認可自由調整例假日,殊不知例假屬於強制性假期,非經法定條件不得變更。

 

關於緊急加班後之補償,依第32條第3項後段,雇主除應給付加倍工資外,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此「適當休息」非必須立即給予,但應於合理期限內補休完成。倘雇主未依規定補休,仍構成違法。特別是在坑內勞動者,除監視性工作外,原則上不得延長工作時間,因該類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與勞動強度,法律特別保障其安全。

 

另有實務疑問為隔週休二日制度下,週六工作是否屬加班?由於「隔週休二日」非法律明定制度,若企業依契約約定週六為工作日,雇主徵得同意延長工時即屬平日加班,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可,不屬假日加班之範疇。惟若企業已公告週六為休息日,仍使勞工出勤者,則須依休息日加班標準給付。加班雖為現代企業運作常態,但法律強調其「必要性」與「例外性」,不可濫用。

 

雇主應建立完善工時管理制度,包括加班申請與核准程序、出勤紀錄留存、加班費結算機制及補休制度等,以免日後勞資糾紛。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亦要求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五年,此紀錄具有強大舉證效力。倘若勞工主張加班而雇主未能提出完整紀錄,法院多採對雇主不利之推定。

 

勞動事件法第38條更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除非雇主能提出反證(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內部紀錄等)證明該時間為休息或非受指揮監督之時段,否則即推定為工時。此規定對勞方極為有利,使舉證責任產生轉移效果,亦促使雇主更嚴謹管理工時。

-勞資-工時-加班-合法加班要件-加班程序-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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