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沒同意加班,我就沒有加班費嗎?加班須申請獲准才能領加班費?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加班申請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行政管理與成本控管,但絕非加班認定之法律構成要件,法律上之重點在於「是否有實際延長工時且提供勞務」。雇主不可透過不允申請或設定潛規則回避法定責任,勞工則應善用出勤紀錄、系統資料、工作紀錄及通訊紀錄等進行舉證,於遭遇爭議時依法主張自身權益。雇主如未遵法給付加班費,除得由勞工提起勞資爭議程序並訴請給付外,主管機關亦可依勞基法裁處違法行為,必要時公布事業單位名稱,進一步強化對勞工的保護與對企業的遵法誘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老闆沒同意加班,我就沒有加班費嗎?許多人以為「加班一定要事先申請,沒申請就不算加班」,但這是企業最常見、也是最容易違法的誤解。勞基法保障加班費的核心並不是「有沒有申請」,而是「勞工是否實際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說,只要加班有事實,且加班是因工作需要而非私人使用時間,雇主就負有給付加班費的義務,無論是否有加班申請、是否有主管蓋章,都不影響法律上加班費請求權的成立。

 

依照勞動基準法與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加班費的給付標準並非取決於雇主是否「核准」或「同意」勞工申請,而是以實際是否有「加班事實」為判斷依據,亦即雇主即使未核准或未建立明確的加班申請制度,只要勞工確實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並且雇主有接受該勞務之事實存在,勞工仍有請求加班費的權利,不能以「未申請」或「未獲准」為由剝奪其法定報酬。

 

按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若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加班費標準計算工資並給付。此外,依照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與第6項,雇主負有設置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的義務,且該紀錄應逐日記載至分鐘,勞工亦可請求副本,不得拒絕;若出勤紀錄顯示勞工超過每日或每週法定工時,依法即推定為加班事實成立。

 

根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於加班費請求爭議中,勞工可依出勤紀錄主張延長工時事實,若雇主主張勞工僅係滯留於職場而非實際工作,則舉證責任轉由雇主負擔,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勞工並未從事職務相關工作,例如使用辦公室僅為處理私人事務等。

 

因此,加班申請制本質上只能作為「事前管理」的流程,而不能作為「事後拒付加班費」的理由。例如有公司主張「未申請者皆視為自願加班或自行留在公司使用設備」,但勞檢機關調查時只要發現員工確實在正常工時外處理業務,例如系統登入紀錄顯示有持續處理訂單、回覆客戶、內部群組有主管交辦的指令、會議記錄顯示有工作相關討論,或員工實際完成工作成果被公司使用,便可認定加班事實成立,雇主不得以「未申請」作為拒絕給付加班費之理由。實務中甚至曾出現員工連續多日出勤超過12小時,公司卻辯稱那些人是「自願加班」、「習慣待在公司休息」、「只是使用場內設施或聊天」,但勞檢機關透過訪談員工、調閱系統記錄、比對打卡資料與業務處理時段等方式後確認勞工確實在執行職務,因此依法處罰雇主違反工時上限並命補發加班費。這類案例非常普遍,也一再重申一個法律重點:加班費的成立不取決於雇主是否口頭同意,而取決於是否存在加班勞務事實。

 

同樣地,若雇主明明知道有人正在加班,卻未加以制止,實務上也會被認定為「默示同意加班」。例如主管看到員工加班卻沒有要求停止、甚至隔天還使用加班完成的成果,這都代表雇主受領加班利益,自然須負加班費給付義務。那如果雇主堅持主張員工是在處理私務、休息、聊天、喝咖啡呢?此時舉證責任反而在雇主身上。

 

也就是說,若雇主主張勞工不是在加班而是在做自己的事,則雇主必須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例如監視錄影資料、員工行為記錄、內部工作進度系統顯示沒有處理公務等資訊。反之,若雇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而勞工能提出出勤紀錄、任務交辦訊息、電郵、LINE對話、工作成果檔案、甚至同事證人證言等,法院一般會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以「出勤紀錄」作為推定加班事實的主要依據,除非雇主能提出反證推翻,否則法院多半認定加班存在並命公司補發加班費。實務裁判中亦多有類似見解:即便公司設置加班申請制度,若制度本身未積極管理工時、未在加班當下明確拒絕、放任或默許員工延長工時工作,或工作量本身即無法在正常工時內完成,則加班事實即成立,雇主不得以「未填加班單」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法院更多次指出,加班申請制的目的在於事前溝通加班必要性,而非用來否定勞工已經完成的勞務成果。因此,只要勞工是在履行工作義務而不是處理私人活動,且雇主對加班行為知情、指揮、默許或受益,加班費就必然成立。

 

在此脈絡下,公司常見之「加班須申請獲准方能領加班費」制度雖具管理便利性,於法亦無不可,但不得將其作為否認勞工加班費請求之依據。所謂的申請制度,是雇主用以事先掌握勞務分配與成本控制的工具,而非賦予雇主裁量否認合法加班費之權利。若雇主明知或可得知勞工有加班事實,卻以未申請為由拒絕給付,即屬違法。

 

實務上,常見雇主於新進人員訓練或員工手冊中明列「加班應事前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制度,並將未經申請視為個人行為,例如公司內部設有健身房、餐廳、休憩區等,勞工即使工作時間外仍出現在職場,也可能只是休息或等候,不必然屬於加班。但若該員工實際於工作時間以外處理公務、回覆公文、接洽客戶或進行主管指示事項,則即構成加班事實,且若電腦系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內部報表更新等均可佐證工作事實,則不論是否經申請,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加班工資。

 

部分企業於電腦系統中設有延長工時申請提示,如員工於傍晚六點後使用電腦,系統將跳出「是否需延長工時」視窗,員工需選擇「是」或「否」;若因企業文化或主管壓力致使員工不敢選擇「延長工時」,即使事後可證明其實際工作超過正常工時,仍構成加班事實。

 

例如有數名員工出勤紀錄連續多日超過12小時,公司卻主張未經申請者皆為自願加班或個人使用設施;但勞檢機關經訪談及系統調閱後確認其實際處理職務,仍依法處罰雇主違反勞基法延長工時上限與加班費給付規定。又若雇主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例如會議紀錄中有主管交辦、群組訊息中有指示加班事項、或勞工出具工作紀錄、交辦回報等,則雇主即使未要求填寫加班申請單,仍不得以「未申請」作為免責理由。

 

補充一點,雇主如主張勞工非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而係使用設施或處理私務,應提出反證,例如監視錄影、工作紀錄、員工自述等,以推翻勞工所主張之加班事實。否則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下,法院多傾向於採信出勤紀錄推定勞工加班成立,並判決雇主給付加班費。

 

勞工亦可透過舉證如同事證詞、電郵、工作紀錄等方式補強請求,法院將依整體事證斟酌判斷。實務裁判亦有支持立場,認為雇主雖設加班申請機制,但因勞工已實際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且雇主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勞工非執行職務之反證,仍認加班事實成立,判令雇主應補發加班工資。

 

加班費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是「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不是「是否有申請加班」。申請是流程,加班費是法律義務。如果勞工確實加班,雇主不論是否核准、不論是否喜歡、不論是否說「公司不給加班費」,都不能改變加班費依法必須給付之義務。勞工可以蒐集任務指示紀錄、電郵、ERP系統紀錄、工作成果與出勤紀錄等資料,即能充分證明加班事實主張權益,而雇主若欲主張無加班,則須提出具體反證,否則依法即應補發加班費。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加班申請制-加班規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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