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企業與勞工所要注意的狀況為何?

17 Nov, 2025

問題摘要:

出差時間屬工作時間之判斷,核心在於「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支配」,企業應以預防思維建立標準制度,勞工則應具備保存證據之意識。最重要的是,許多勞資爭議源自缺乏溝通與制度透明,而非故意侵害或刻意規避,故企業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討論出差與移動時間之補償方式,例如「以平日工時為基準給予補休」、「以差旅補助兼加計必要交通時間工資」、「假日移動依例假日工資或加班費標準計算」等,並將結果以書面固定,方能真正降低爭議、減少風險、維持合理的勞動條件並保障雙方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出差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主要取決於勞工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出差通勤時間通常不視為工作時間,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在途中執行工作,或是出差行程必須先到辦公室報到才能展開。

 

什麼叫做加班?

出差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一直是企業與勞工在實務上爭議極為頻繁的問題,尤其隨著全球化營運、跨區業務洽談、教育訓練及異地支援需求增加,出差、移動、待命與中間空等時間究竟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不僅牽涉工資給付、加班費計算、例假日工資、補休等權利義務問題,更關乎勞工身心健康與企業人力成本規劃,因此此議題的核心在於「勞工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而無法自由利用該時間」。

 

只用一句白話來形容,那就是在私人的時間被要求去做公司的事情,請看清楚,『被要求』的意思必須很明確,如果是自己要去工作,其實那並不是加班,而是私人的行為,員工申請加班一定要有書面的申請單,如果被要求出差,那也可以機票來做佐證,這一點要清楚,別用記憶來申請加班。

 

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而何謂工作時間,並非必然以是否實際從事勞務作為判斷,而是看勞工是否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無法自由處分時間之狀態。

 

「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其判斷標準不在於是否有實際從事作業,而在於勞工於該時間是否可以自由利用。」亦即只要勞工是依照雇主指示赴某地、待命、準備、移動,其間即可能構成工作時間。此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更明文規定:「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各場所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勞工為履行雇主指示而移動工作地點時,其必要交通時間亦受雇主指揮監督,不具自由支配性,應被認定為工作時間。

 

換言之,只要出差行程乃雇主安排、要求或必要,旅程中的移動、登機等待、轉乘、進出交通站點等必要行為,在法律上多數情況即屬工作時間,雇主不得以「未實際提供力、未操作機器、未洽談業務」等理由否定。就算公司另有給予出差旅費、餐費、補助或津貼,亦不影響交通時間作為工作時間之本質,因補助屬「費用補償」,加班費或工資則屬「勞務對價」,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或混淆。

 

按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其判斷標準,不是以勞工有無實際上從事身體勞動或作業之時間,而在於該時間勞工可不可以不用提供勞務,不受雇主支配,而可以自由利用。次按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即係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在不同工作場所移動時所生之必要交通時間,明示為工作時間。準此,勞工依雇主指示於不同之指定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本屬工作時間而應由雇主給付工資,係屬至明。」依照上開判決見解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工若是受雇主明示在不同工作場所移動所生之必要交通時間,亦屬工作時間。

 

「勞工於應放假日奉派出差,不論是否支給差旅費,均視為照常出勤,工資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

 

內政部76年6月4日台內勞字第506181號函:

勞工於假日奉派出差,工資發給標準以『勞工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奉派出差,不論是否領有差旅費,均視為照常出勤,當日工資應照該法第39條規定發給。

 

在實務中依然被主管機關及法院引用,可供企業與勞工作為釐清標準之重要依據。因此,若雇主於例假日、休息日或超時期間指派勞工出差移動,原則上皆屬於加班或假日出勤,雇主應依法加給工資或補休,否則即可能構成欠付工資,甚至涉及違反勞基法第79條所定之行政責任。實務上常見企業為避免爭議,會以「行程自然時間」、「以到達住宿地為分割點」、「長程飛機時數不計入」等內部規範處理,但若未經勞資雙方合意、未經勞資會議決議或未於工作規則合法公告,均難以對勞工當然產生拘束力。

 

尤其有企業以「該時段未實際提供勞務」作為不給付工資之理由,然此見解已多次遭法院駁斥,因判斷標準在於勞工能否自由支配時間,而非是否正在使用身體或精神從事工作。例如勞工在飛機上無法自行離開、須依公司時程與行程行動,即為拘束,屬工作時間。再者,若出差地點需於前一日晚間抵達,即使勞工抵達後進入休息時間,但其移動過程仍為工作時間,雇主不可任意將移動與待命時間全數認為為「非工作時間」。

 

然而,亦非所有情形皆為工作時間,例如勞工既已抵達目的地並自由活動,如購物、觀光、私人探訪親友等活動,則此部分屬於勞工自由時間,自不構成工作時間。

 

因此,實務上最容易形成爭議的區間包括:搭機、候機、轉機、機場與旅館間接駁、等待開會、業主要求之團體行程、出差結束後之返家通勤、深夜抵達後隔日始上班等期間,企業應先行明定加班計算基準、出差補助標準、休息時間認定原則、假日出勤之補休或加班費給付方式,並於工作規則明確記載,且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依法公告,方可避免日後爭議。

 

另一方面,勞工若主張加班費,亦須提出一定程度之證明,例如行程單、通訊紀錄、企業派工紀錄、電子郵件、機票、交通票根、住宿時間證明、出差報告等,以證明係依雇主指揮監督完成行程,不可僅以回憶推估,否則可能因證明不足導致請求不成立。企業則應建立出差申請及核銷流程、行程記錄制度、出差前指示文件保存制度及加班時數確認程序,以免因舉證不能反而承擔不利。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出差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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