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種比加班費好的選項-補休,應該如何運作?
問題摘要:
補休制度的精髓在於「選擇與平衡」。法律上明定加班費為勞工的最低保障,而補休則提供了更彈性的權利行使方式。它不是雇主的恩惠,而是勞工的選項;不是逃避工資的漏洞,而是勞動彈性的表現。只要依法運作、妥善規劃,有時候「補休」確實比「加班費」更好,因為它讓時間重新回到勞工手中,也讓企業有機會以更健康的節奏經營,真正達成勞資雙贏的理想境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種比加班費更好的東西叫補休,這不僅是勞工的一種權利選擇,也可能是雇主與勞工雙方取得平衡的最佳制度。對勞工而言,加班後能夠換取休息時間,有助於恢復體力與維持生活品質;對企業而言,則可減少現金支出與提升人力彈性,若能妥善設計制度,確實能達到雙贏效果。
然而要理解補休制度的美好,就必須先了解其法律基礎、運作方式及限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得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補休時數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也就是一比一換算原則。
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但屆期未休完或契約終止者,雇主仍應依當日工資標準發給工資。若雇主未給付,即違反第24條延時工資之規定,得處以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為避免企業無限期延宕補休,施行細則第22條之2更明定補休應依加班發生順序補休,且期限以年度末為最終結算日。這代表補休必須於約定年度結束前完成,屆期未休即應補發加班費。此外,如雇主認為勞工無權請求補休或加班費,舉證責任由雇主負擔,保障勞工權益。
補休制度的起源其實早在1980年代就已有雛形,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9年9月21日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即指出,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應發給延時工資,但如勞工同意補休而放棄加班費,並非法律所禁,惟補休標準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此為補休制度最早的行政解釋,奠定補休以「勞工意願」為核心的原則。
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9年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己有明訂;至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應工作多久,應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若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因為補休與否是在於勞工的選擇權,而不在於雇主的片面約定,很多企業都會以為只要公司內部簽署相關文件就可以暢行無阻,但請大家在看完我的分享後,記得違法的事由自始自終無效,無論怎麼約訂,只要一上檯面,那都是以違法做收,這一點大家一定要記得。
另一種就是員工申請加班,這種處理的方式也等同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很多公司都會做加班申請單的表格以供勞工申請,但請記得,在加班申請單上面一定要註記加班費及補休的選項,這一點其實某種程度是在保護公司。
隨後於又明確強調,勞工延長工時後如欲選擇補休放棄加班費,雇主不得事前強制或統一約定一律補休,必須讓個別勞工自由選擇。換言之,補休制度的正當性建立在「事後選擇、個別同意」的原則上,任何公司若事先要求員工簽署一律補休的文件,即屬違法。
「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妥為約定。」
不得損害勞工報酬權。若雇主片面規定逾期未休即歸零或拒發加班費,均屬違法。補休的價值在於其彈性運用,當加班成為工作常態時,單純以加班費補償可能無法滿足勞工休息需求,而補休讓勞工能在業務淡季獲得調整時間,兼顧身心健康。
舉例來說,餐飲、醫療、科技產業在旺季工時常偏長,若能事後以補休方式安排,既可避免現金支出過高,也能讓員工獲得休息,減少離職率。然而補休的落實必須建立在制度設計之上。第一,應明定補休申請流程與紀錄方式,如以公司假勤系統讓勞工勾選「申請補休」或「領取加班費」選項。若系統僅能選補休無法選擇領現,即違法剝奪勞工選擇權。
第二,補休期限應明確告知,例如以一年為限,逾期未休由公司自動換算加班費。第三,應明確規定補休之折算基準,例如平日延時工作每小時補休一小時,休息日出勤則按加班費倍率折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平日加班前兩小時加給1/3、第三至第四小時加給2/3;休息日出勤前兩小時加給1又1/3、第三至第八小時加給1又2/3、第九至第十二小時加給2又2/3。若離職時尚有補休未休完,則應依原加班當日工資標準,按上述倍率換算發放。根據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二項,補休屆期時應於工資給付日或三十日內發給,若契約終止則依第九條一次結清。因此,不論離職或屆期,雇主均不得以「補休歸零」為由拒付工資。從民法觀點分析,補休制度的性質可視為「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依民法第320條,若債務人因清償舊債而成立新債務,除新債履行外舊債不消滅。勞工加班後選擇補休,等同於以新債(補休)取代舊債(加班費),若未實際休完,新債未履行,舊債仍存,勞工可請求加班費。相對的,若認為補休屬債之更改,則補休未行使時舊債消滅,顯然違反不損害勞工權益原則。因此主管機關及多數法院採新債清償說。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亦指出,如無消滅舊債務意思而負擔新債務者屬新債清償,與補休制度一致。勞工於加班後未休補休並非權利消滅,而是轉化為工資債務,公司仍應支付報酬。實務上亦有諸多案例支持此說,如新北地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明示,公司規定加班逾期未休即放棄者無效,雇主仍應發加班費。
再如台中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認為,雇主未讓勞工自主選擇補休即強制抵銷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應依法補發工資並負擔違法責任。可見補休雖為制度彈性化之選項,但不得成為雇主規避法定工資之藉口。從人事管理角度觀之,補休制度若設計得宜,確實能提升企業形象與員工滿意度。例如許多企業將補休制度與彈性工時制度結合,讓員工在完成工作任務後自由安排休假,不僅降低工時糾紛,也促進工作效率。然而若制度模糊、管理鬆散,反而可能引發勞資爭議。常見問題如補休期限不明、時數未登錄、主管任意核准、補休歸零條款等,皆為違法風險所在。
企業應透過勞資會議將補休制度明文化,並建立五項管理基準:一、勞動契約條款明訂補休為延長工時之選項,並載明申請、核准與結清流程;二、系統登錄加班時數與補休時數,以資對帳;三、公告補休期限與折算原則;四、離職時結清未休時數;五、保存紀錄以備查。
如此既能符合法令,又能兼顧彈性。從宏觀面來看,補休制度的推動象徵勞動市場朝向人性化與彈性化發展。傳統上勞工以「多加班、多賺錢」為榮,但在追求生活品質與工作平衡的世代轉變下,補休成為更具吸引力的選擇。對企業而言,補休制度讓人力調度更具彈性,尤其在季節性產業或專案型工作中,旺季加班、淡季補休的模式,有助於人力平衡與成本控制。
對勞工而言,補休比單純加班費更實質,因為金錢可以儲蓄,但健康與時間無法補回。適當的休息能降低倦怠、提升生產力,也能強化對企業的歸屬感。然而補休制度要真正發揮「比加班費更好」的價值,前提是制度必須公平、透明且符合法律。任何脅迫勞工放棄加班費權利或設計陷阱條款的做法,都是對制度的扭曲。若雇主能秉持誠信原則,尊重勞工選擇權,補休不僅能減少爭議,更能建立良好的勞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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