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規定補休時數的使用期限嗎?超過期限應如何處理?

17 Nov, 2025

問題摘要:

補休期限雖可由勞雇雙方協商設定,但最長不得超過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亦不得設定「逾期視為放棄」之條款。若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補休仍未結清,雇主應依法折算工資發給,並於三十日內完成給付。雇主若違反此義務,將面臨罰鍰處分並須追補工資。補休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勞工報酬權益、兼顧企業營運彈性,因此雇主在制度設計上應秉持誠信與合理原則,採明確的書面約定與透明化管理,避免因期限設定不當或條款無效而引發勞資爭議。唯有在符合法律規範的前提下,補休制度方能發揮平衡工時彈性與權益保障之功能,達成勞資雙贏的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行勞動法制下,雇主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與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與勞工約定以補休取代加班費給付,但補休制度的運作並非完全由企業單方決定,其中最常見的爭議之一,即在於雇主是否得自行規定補休時數的使用期限,以及補休期限屆期後未休完的時數應如何處理。

 

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可見補休期限的設定原則上須經勞資雙方協議,而非雇主片面規定;換言之,補休期限屬於「勞資合意事項」,雇主若未與勞工協商即直接以公司規章或公告限制補休期限,將構成違法無效。

 

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雇主藉補休制度剝奪勞工依法應得之加班費報酬,並確保補休制度僅為加班報酬給付方式之轉換,而非報酬權益之減損。再者,為避免補休期限無限制而造成無限期累積、勞工權利行使不明確或雇主人事管理負擔過重,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1項後段明定:「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其中所稱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年度,係指勞雇雙方針對特別休假所採用之年度基準,如週年制、曆年制、學年度、會計年度或其他約定年度。亦即補休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特別休假年度的終結日,舉例而言,若勞工的特休採曆年制,則補休最遲須於每年12月31日前使用完畢;若採週年制,則以勞工到職日為起算點,於隔年同月日前結清。該規定的意旨在於設定補休制度的最長存續期限,而非雇主可任意設定的放棄時限。

 

雇主若以「未於期限內休完即視為放棄」之條款限制勞工權利,則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補休制度的本質,是以休假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性質上屬「報酬請求權履行方式之變更」,而非報酬請求權之放棄。勞工加班後即產生請求報酬(加班費)之債權,雇主僅能在加班事實發生後,與勞工協議以補休抵充加班費,且須經勞工自願同意。若雇主於事前強制規定一律以補休替代加班費,或事後設定補休期限屆滿即喪失權利,均屬違法。

 

例如勞工於2018年3月12日平日加班2小時、3月24日休息日加班4小時,與雇主約定換取6小時補休並限期於2018年6月30日前休畢,未休完視為放棄。該約定表面上似為雙方合意,實則違反強行法規。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補休期限屆期未休畢者,雇主應依原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加班費,所謂「視為放棄」之約定因涉及勞工預先拋棄權利而屬無效。此類放棄條款若經勞動檢查或爭議調解查明,雇主不但須補發加班費,並可能依第79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補休期限屆期未休畢者,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以任何名義視為放棄」,例如勞動條2字第1070130229號函即明定,過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釋「可約定放棄補休未休時數」之內容,已因與現行法規牴觸而停止適用。此即顯示現行法制之下,勞工的補休權實為報酬請求權的具體化,並非可任意剝奪之恩惠性假期。另一方面,關於補休期限的具體運作方式,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此條文要求雇主應依加班發生時間順序安排補休,避免舊時數長期積壓而難以管理;同條第2項則規定:「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此即明確要求雇主於補休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給未休補休之工資,否則構成違反第24條延長工資給付義務之行為,應受第79條處罰。

 

換言之,即使雇主與勞工約定補休期限為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只要期限屆滿而補休未休完,雇主仍有法定義務折算工資發給。此種工資計算應依「加班事實發生當日」之工資標準為基準,而非屆期當時或離職當時之薪資,以維護加班費法定給付標準之公平性。例如勞工月薪三萬元,加班發生後調薪為三萬六千元,補休未休完而屆期結清時,雇主仍應依原三萬元工資基準計算補發。由於補休屬報酬給付替代形式,實務上雇主可為管理需要設定明確的補休期限,以避免時數無限制累積。此種期限若係雙方協商之結果,並不違法,例如可約定補休須於三個月內使用完畢;但若雇主單方規定「三個月內未休完即歸零視同放棄」,則違反強制規範。正確作法應為「屆期未休完折算工資發給」,而非「權利消滅」。

 

實務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補休期限屆滿,雇主未發給加班費即屬違法,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即指出:「勞工關於勞動基準法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雇主不得藉契約條款以補休方式掩蓋加班費給付義務,違者其約定無效。」此外,勞動部也曾於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明示,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或限制補休期限不休即棄權,均不符勞基法規定。

 

至於補休期限可否短於法定最長年度?答案是肯定的。施行細則之限制乃屬「最長期限」,雇主得與勞工約定更短之期間,如三個月或六個月內結清,惟仍須保障勞工權益,屆期未休完須折算工資。此種約定可促進人力調度與休假執行效率,但不可藉短期設定迫使勞工無法休假或喪失報酬。若雇主為管理方便,應於工作規則或勞資會議決議中載明補休管理制度,包括申請程序、核准原則、期限設計及結清方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制度具備法律效力與可操作性。若勞工在期限屆滿前未申請補休,雇主亦得依法催告,催告後仍不休者,得依民法第210條選擇權移轉原理,改由雇主指定補休日期。此種機制可防止勞工惡意拖延或積欠補休時數,維持管理秩序,同時亦保障勞工權利。然即便雇主完成催告與指定,若勞工因業務需要或健康因素未能休假,雇主仍應折算工資發給,不得以「未依指定補休」為由拒付。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報酬-加班補休-補休使用日期

(相關法條=民法第210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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