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擅自規定勞工加班只能換補休嗎?什麼時候可以請補休呢?
問題摘要:
「補休」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休息權與雇主營運彈性之平衡,而非讓雇主藉此逃避給付工資之義務。公司若以制度強迫勞工補休,不但違法,還可能觸及刑事上的「未給付工資」罪責。勞工若遇此情形,可向勞動檢查機關檢舉,或依勞基法第79條請求處罰雇主。最終目的仍在於落實「加班費給付為原則、補休為例外、勞工自願為核心」之立法精神,確保勞工的時間價值與勞動報酬受到法律的實質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加班後,公司是否可以規定只能以補休取代加班費,一直是勞動實務中最常見且具爭議的問題之一。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2條之1之規定,雇主若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之必要,必須符合「程序上合法」與「補償上適法」兩大要件。
所謂程序上合法,指雇主在啟動加班之前,必須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否則即屬違法加班。補償上適法,則是指雇主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所謂加班費,並不得任意以補休方式取代,除非勞工於加班「後」依自願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始得以補休替代加班費。換言之,雇主若片面規定員工加班一律補休,不得領取加班費,即屬違法的「事前拋棄」勞工工資請求權,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該規定當然無效。
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若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實施,而加班時數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另行同意者得延長至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此即所謂「第一層的加班同意權」,是雇主取得加班權限的必要條件。其次,在個別層次上,雇主仍應徵得每位勞工本人同意,因加班屬於正常工時以外的特約勞務,屬「契約自由原則」下的個別意思表示。若雇主強迫加班,未經個別同意,即使工會或勞資會議通過,也可能因違反個別勞工意願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勞基法第32條之1於107年修法新增,明確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該條文揭示三大要件:其一,加班事實已發生;其二,勞工自願選擇補休;其三,雇主同意。三者缺一不可。
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尊重勞工自由選擇權,防止雇主以行政命令或制度規定,強制勞工放棄加班費而改為補休。勞工若未自願選擇,雇主即使提供補休,也不得免除加班費支付責任。此外,依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補休應依加班發生時間順序(先進先出)使用,並於工資年度結束前完成;未休完者,雇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依原加班日工資倍率結算工資,否則即違反勞基法第24條,得處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施行細則並明文規定:「勞工依本法第32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因此,若發生爭議,由雇主負責提出出勤紀錄、加班申請單與補休紀錄等證據,否則推定勞工主張為真。實務上常見的違法態樣包括:公司規定加班一律補休、不得申請加班費;或設「期限內未休完即視為放棄」之條款。法院多認此類規定違法。
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指出,依被告醫院制度,員工加班得選擇領取加班費或換取補休,若補休未休完仍可請求折算加班費。該判決強調:「勞工延時工作後即使選擇補休,並非當然拋棄加班費請求權,補休未休畢時仍得依加班時數折算工資給付。」因此,若公司以書面明定補休期限屆滿視為放棄,屬違反勞基法強行規定而無效。
又如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認為,雇主若設「加班事後以補休為原則,逾期不休即放棄加班費」之內規,違反第24條及第32條之1之規定,該條款無效。雇主仍應補發勞工加班費,並可能受主管機關裁罰。實務上,雇主常主張補休有助於勞工身心休息,因此屬合理制度。然而法院見解明確指出,補休制度之成立須以「勞工意願」為核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即指出:「勞工填寫補休單係因雇主強制補休之結果,並無自由選擇領取加班費之權,故不得認為係自願補休。」甚至該案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法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換言之,若公司強迫補休,除需補發加班費外,亦可能構成勞工得即時離職的法定原因。
至於勞工何時可以請補休,實務上應區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加班後的選擇權行使」,勞工於加班事實發生後得依意願選擇補休,此為補休成立要件;第二階段是「補休期日之行使」,即勞工於取得補休權後提出請休申請。
對於補休期日的安排,法律並未明定應由誰決定,實務上普遍認為應由勞資雙方協議,亦即雇主有權基於業務需要調整排假。若雇主不同意勞工申請之補休日期,只要最終依法補發加班費,並不構成對勞工權益之侵害。這是因為補休時數與加班工資的交換比率為1:1,低於勞基法第24條的加班費倍率,若雇主拒絕補休,改以加班費結清,反而使勞工獲得更高報酬。
至於補休期限,依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補休期限最遲不得逾工資年度末。換言之,即使勞資雙方未明定期限,法律也自動設定一年為上限。若逾期未休完,雇主應自動結算並發給工資。若勞工離職時仍有未休補休時數,雇主亦須依原加班日的工資倍率折算給付。若未依規定結清,除屬欠薪外,還可能觸犯《勞基法》第79條,遭主管機關裁罰。補休時數的計算也有明確法源依據。依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補休時數應依實際延長工時等值計算,不得少算。例如加班兩小時,即應補休兩小時,休息日加班亦應按工時等比例換算。若雇主以「半天抵一天」或其他縮減方式換算,皆違法。
此外,補休制度不得作為掩飾違法加班的手段。若公司加班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核准,即屬非法加班,即使事後以補休結算,仍無法使其合法化。雇主除應補發工資外,還須負違法加班之行政責任。至於實務上公司可否要求勞工於請假時優先使用補休時數,法院見解略有不同。部分法院認為此舉並未侵害勞工權益,
如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7號判決即認為:「勞工請假時優先扣抵補休時數,難謂違反強制規定或侵害權益。」但也有見解主張,若雇主強迫勞工使用補休而不給選擇空間,仍違反「勞工意願原則」。因此最穩妥的作法,是雇主於勞工加班後明確告知可選擇補休或加班費,並保留書面記錄,以證明補休係勞工自願選擇。
綜上所述,公司不得片面規定勞工加班僅能補休,勞工亦不得被迫放棄加班費。加班後,若勞工自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雙方應就補休期限、使用順序與清算方式明確約定,且雇主應建立完善的紀錄制度,以利日後舉證。實務上建議企業:一、於加班申請單中設置「領取加班費」與「換取補休」兩種選項,讓勞工自由勾選;二、於人事規章中明訂補休期限及結清方式;三、每季提供勞工補休餘額明細,確保資訊透明。如此不僅符合法令,也有助於降低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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