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補休」勞資雙方應有認知為何?
問題摘要:
「加班補休」入法後最大的貢獻在於建立明確的程序與法律依據,防止雇主任意逃避加班費給付;但同時,其最大風險在於被誤解為「加班補休已合法化」,雇主遂以制度方式一體適用,而忽略了「自願性」與「事後合意」的核心要素。補休制度本質上是勞工放棄報酬的權利讓步,因此必須建立在自由選擇的前提之上。若企業能依法訂定補休管理規範,透明揭露時數計算、使用期限與清算方式,補休制度確實能達到兼顧營運彈性與勞工休息權的目的;反之,若以制度名義強迫補休,則形同將加班費轉為無償工時,不僅違法,更違背立法初衷。入法之後的補休制度,不應成為雇主節省人事成本的工具,而應是實現「勞工有選擇、雇主有秩序」的彈性管理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基法自107年1月31日增訂第32條之1條文以來,「加班補休」制度正式入法,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首次將民間行之有年的「加班換補休」作法納入法律體系,使得勞雇雙方得以依法操作補休制度,不再僅依主管機關函釋與慣例行事。然而,在「補休入法」數年後,實務上勞資爭議並未減少,法院仍不斷出現關於補休制度操作是否合法的訴訟與判決。
究其原因,主要在於雖有法條明文,但對「勞工自願性」、「事後合意」、「補休期限」與「排休權歸屬」等細節,實務操作上仍存模糊空間與不同見解。本文將從補休入法前後的法院見解與勞動部函釋出發,分析制度實際運作中的爭議與雇主操作空間。首先,主管機關對於補休制度的立場,入法前後其實並未改變。早在勞基法修法前,勞動部(前勞委會)即透過多次函釋明確表示:「加班費請求權不得事前拋棄」,勞工僅能於加班事實發生後,依其個人意願選擇以補休替代加班費。行
「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
勞基法第32-1條第1項: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由於勞資雙方協商以補休時數替代加班費,其法律性質屬勞工「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而基於加班費請求權不得事前拋棄,僅限勞工於加班「後」,方得依勞工意思選擇補休;若雇主與勞工約定加班一律補休,即屬事前拋棄加班費請求權,將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而無效。但該見解似未受司法機關普遍接受,蓋雇主規定加班後僅得補休,可達使勞工休息身心目的,對勞工並無不利:於107年修正勞基法後,加班補休制度即「法有明文」。
「雇主要求勞工於延長工時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者,均屬無效。惟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後,勞工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加班費,為法所不禁,且爭議發生時由雇主負舉證責任。」這段文字的精神幾乎原封不動地延伸至修法後的第32條之1,顯見主管機關的基礎立場始終一致。修法後的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這條文明確揭示三個要件:其一,加班事實已經發生;其二,勞工基於個人意願選擇補休;其三,雇主同意。三者缺一不可。補休制度的法律性質本質上是勞工「拋棄加班費請求權」的行為,故其自願性與事後性是核心原則。若雇主預先規定加班一律補休,不論勞工是否簽名同意,均屬違法之事前拋棄。
然實務上,法院見解並非始終一致。補休入法前,一些法院認為雇主若以補休取代加班費,且未使勞工權益受損,並非違法。
例如「公司規定員工加班僅得申請補休不得請領加班費,既可讓勞工於加班後達到身心休息目的,於員工並無不利情形,且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然而在補休制度正式入法後,這類見解即與明文規定牴觸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取消加班費之發予而改依補休方式為之。況被上訴人規定員工加班僅得申請補休不得申請加班費之規定,既可讓勞工於加班後達到身心休息目的,於員工並無不利之情形,且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
雇主內規若明定「加班以補休為原則,未於期限內補休完畢視為放棄,不再發給加班費」即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就加班費一事,被告公司設有加班申請制度……『加班事後以加班補休為原則,並應於加班補休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並以小時為單位,逾期視為放棄,不另外支給加班費』……『凡屬本職之例行性業務,不得申請加班補休或請領加班費』、『員工已支領職務加給者,不得支領加班費,但得申請補休或獎勵』。但上述工作規則相關規定,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之1相關規定,自屬無效。」
換言之,自107年修法後,雇主若仍以內部制度規避加班費給付,即屬違法。其次,「補休入法」後實務爭議主要集中於勞工是否「自願選擇」補休,以及補休權行使程序是否合法。許多企業認為只要勞工填寫補休申請單,即視為自願,但法院多認此為形式同意,若背後存在制度強制或不得選擇加班費之情形,仍構成違法。
例如「勞工填寫補休單,係因公司強制補休,並無自由選擇領取加班費之權,故不得僅以補休單即認其自願補休。」重點在於勞工自願選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惟查,原告就周末值班時數填寫補休單,是因為被告公司強制補休的結果,原告既然無法自由選擇領取加班費以取代補休方式,自僅能填寫補休單,故尚不能僅以原告有填寫補休單,即遽認原告係同意以補休方式取代領取加班費。」
又如雇主指定勞工隔日延後上班兩小時作為補休,未經勞工個別同意選擇補休,仍應給付加班費。「補休制度須經勞工意願選擇與雇主協商,雇主片面指定補休日期,違反程序,應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換言之,不能片面指定,否則即使雇主讓勞工實際休息,也不能因此免除加班費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限制勞工僅能於隔日延後兩小時上班,不得選擇於其他日期或時段補休,顯未經勞工個人意願選擇補休,亦未與勞工協商補休期限,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補休完畢,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已於各巡夜事實發生後,個別同意選擇補休乙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勞基法第32條之1施行細則第22條之2更明確規定補休須依加班發生順序(先進先出)使用,並應於工資年度結束前結清,未休完者雇主應於期限屆滿後30日內給付工資。實務上,若雇主未明訂期限或未發給加班費,將被認為違反第24條,依第79條可處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此外,舉證責任亦在雇主。依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3項:「勞工依本法第32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意即若發生爭議,由雇主提出考勤紀錄、補休申請書、工資發放證明等文件,否則推定勞工主張成立。
補休制度的另一爭點在於「排假權歸屬」。不同於特別休假,補休的排定並無明文規定應由勞工決定,因此原則上屬「勞資協商」。若雇主以「指定補休日」作為同意勞工補休的附帶條件,而勞工不同意,則應回歸加班費給付。若勞工已選擇補休,雇主則有權基於營運考量介入排定。但勞工若請假時,雇主可否要求優先扣抵補休?實務上見解並不一致。
「勞工申請休假時優先扣抵補休時數,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侵害權益。」此一見解意味,雇主得以管理角度要求先用補休後用特休,惟仍不得剝奪勞工請假權利。由此可見,「補休」雖入法,仍屬「加班費」之例外制度,換言之,一定要雙軌制才是合法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依前開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加班時數得由勞工依其意願選擇補休方式代替加班費請領,則勞工申請休假時優先扣抵前開補休時數,即難謂有違反強制規定或侵害勞工權益之虞,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107年、108年之休假時數應優先扣抵補休時數乙節,洵堪採信。」雇主於勞工加班後發給加班費,為雇主之法定責任;縱使「補休」已入法,仍應以給付加班費為原則、補休為例外;勞工若未加以選擇,則仍回歸加班費給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參照)。
雇主應以發放加班費為原則、補休為例外。若勞工未明確選擇補休,雇主不得逕以補休取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明言:「勞工未依個人意願選擇補休者,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因此,任何公司人事制度若預設「加班一律補休」或「補休未休完即視為放棄」,皆違反強行法規,屬無效條款。雇主若仍堅持此制度,不僅須補發加班費,亦可能面臨行政裁罰。實務上雇主在操作補休制度時,應注意以下六項原則:一、加班費換補休之約定應於加班「後」為之,不得於事前概括約定。二、必須由勞工個人自主選擇補休方式,否則仍須給付加班費。三、雇主同意為補休成立要件,雇主得附加條件,如雙方未合意則回歸加班費給付。四、補休應依加班先後順序使用,期限可約定,但最遲不得逾年度末。五、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未休完補休應按原加班日工資倍率給付。六、如雇主主張補休或加班費請求權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簡言之,
1.加班費換補休的約定,應於加班「後」由勞資雙方約定,不可事先概括性約定,換言之,事前規則僅得訂立補休規範,至於選休或還是加班費,由勞工於加後自行選擇,勞工未選擇則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加班費,至於選擇可由雇主決定,但不得違反勞工自願。
2.勞工選擇後須經雇主同意。雇主得為同意權附加條件,若未達成合意則回歸加班費給付補休依加班先後順序排休(先進先出,亦利於未休畢計算加班費),期限可由雙方約定不論補休約定期限或剩餘期限之長短,最遲一律於特休年度終結時,將未休補休依原加班當日之倍率結算加班費
3.倘雇主認勞工補休或加班費之請求權不存在,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補休」僅可由勞工於加班後選擇;倘勞工並不擁有選擇權,則縱加班補休單乃勞工所親填,仍無礙雇主已然違法。且本件勞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法官所肯認,即勞工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要求發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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