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災特別加班條款是什麼?需要遵守什麼事項?
問題摘要:
天候惡劣或天然災害雖可能迫使勞工超時工作,但只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具備必要性、補給休息並依法給付加班費,即屬合法行為;反之,若藉災害之名要求加班、未報備、未補休或未給薪,即屬違法,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命補發工資。勞工亦應了解自身權益,若出勤安全受威脅或健康有虞,可依第42條拒絕工作,不得因此受懲處。勞動法制的目的,在於於災難中仍維護人命安全與勞動尊嚴,保障勞工不因天災而成為制度的犧牲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勞動環境中,企業或公營單位經常面臨突發性天候因素,例如颱風、暴雨、地震、洪災或寒流等,這些天然災害不僅影響員工的通勤與安全,也可能造成生產設備損壞、供電中斷或公共安全維護需求。此時,若企業要求勞工於天候惡劣之情況下延長工作時間,甚至在休息日出勤,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
該問題涉及工時限制、加班工資計算、災害期間出勤管理與勞工拒絕出勤權等多項法律議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後一日總工時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特別情況可延長至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然而,第32條第4項另設有例外條款:「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此即所謂的「天災特別加班條款」。立法理由在於確保企業於災害發生時可迅速動員人力進行防災、搶修或維護民生安全,避免因程序繁瑣導致社會重大損失。換言之,在天災期間,雇主確實可以依法命勞工延長工時,但必須具備「必要性」與「及時補休」兩大條件,並應於24小時內補行報備主管機關。此時延長工時不受「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及「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限制,惟仍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關於工資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工資應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若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者,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換言之,即便在災害期間,勞工仍享有加班工資保障,且因屬緊急動員情形,加班費標準更高,屬強制性規定,雇主不得以「公益搶修」或「災害救援」為由免除給付。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依第36條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亦即,休息日出勤雖可不受月加班上限限制,但工資仍應依休息日加班費標準計給,前兩小時另加給一又三分之一,超過兩小時者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另制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明定:當地方政府公告停班停課時,雇主原則上應以勞工安全為首要考量,若勞工所在地、工作地或通勤必經地區停班停課,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以曠職、遲到、早退或拒絕出勤為由懲處、扣薪、扣全勤獎金或解僱。若勞工因天災無法出勤,雇主「宜不扣發工資」,若仍要求勞工出勤,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工資」,並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協助。雖此「宜」字屬行政建議性質,但反映主管機關對勞工權益保障之政策方向。舉例而言,若颱風天公司要求搶修電力、維護輸配管線或防災勤務之人員出勤,應提供接駁車或加倍給薪,以保障安全與補償風險。
另依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時以外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違者依第77條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特別保障體弱、懷孕、身心障礙或交通受阻等勞工,得拒絕加班,不得因拒絕出勤而遭不利益處分。若雇主明知天候危險仍強迫出勤,除行政罰外,若造成勞工傷亡,尚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傷罪。值得注意的是,「天災」加班的適用範圍,必須為真正突發且影響公共安全或企業營運之不可抗力事件。例如颱風導致電力中斷、暴雨引發淹水、地震造成設備故障、火災後重建等屬之;若僅為企業自行排定產能趕工、出貨進度落後或人力調度不當,並非「突發事件」,不得援引此條規避加班上限。
「因天災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須以維護人員安全、搶修機具、處理緊急事故等為限,不得作為一般生產排程之常態運作。」此外,雇主於災害發生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若未履行報備,即喪失第32條第4項例外之適用,仍應受一般工時上限約束,否則構成違法加班。
從勞工安全角度觀之,若中央氣象署或地方政府發布停班停課訊息,雇主仍強迫勞工出勤,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應確保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主管機關得依第45條命令停工或處罰鍰。特別是建築業、交通運輸業與公用事業,應建立災害期間之「安全出勤SOP」,例如確認交通安全、提供防護設備、規劃臨時宿舍等,以減少風險。若勞工在天候惡劣期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若其出勤屬雇主指示或必要性,仍屬職業災害,雇主應負擔保險補償與醫療責任。實務上,法院對天災加班的認定相當嚴謹,強調「必要性」、「突發性」及「比例原則」。
例如雇主如以颱風將至為由要求全體員工提前加班準備文件,該情況非屬「天災發生」,不符第32條第4項所稱之「突發事件」,仍須受十二小時工時上限及月加班限制。又如某工廠火災後要求夜班員工連續工作十八小時清理現場,該行為雖屬災後復原必要,但已超出合理範圍,且未補給休息,構成違反勞基法。另有判例指出,若雇主長期以天候不穩為由調派加班,顯非突發事件,而屬管理怠惰或預防不足,亦不得援引該條免責。由此可見,「天災加班」的合法性必須具備急迫性、短期性與公益性三要件,否則即屬濫用。
另一方面,勞工於天災期間拒絕出勤,法律亦明定不得視為曠職。依勞動部「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7點,若勞工因居住地或交通受阻無法出勤,雇主「宜不扣發工資」。雖非強制條文,但若雇主因災害停工卻不給薪,仍可能違反勞動契約「給付對價原則」及勞基法第11條第3款「非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工作」之規定。勞工得主張工資照給,並向勞動檢查機關申訴。
綜合而言,勞基法對於天候因素延長工時之態度為「在安全與必要前提下的例外許可」。雇主得依第32條第4項及第36條第3項於災害期間命勞工加班或休息日出勤,但須遵守三大原則:一、具備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必要性,且工作內容確為防災、搶修或安全維護;
二、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補給適當休息;
三、依法給付加倍工資。若未符上述條件,即屬違法加班。
雇主強迫勞工於停班停課期間出勤,除可能違反工時與職安規定,亦損害企業形象與社會責任。反之,若雇主善盡安全義務、補償風險並依法報備,勞工依法出勤進行防災、搶修或公共維護工作,不僅不違法,反可視為「例外合法加班」,其報酬與保障反而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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