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前訓練契約是不是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規定?

14 Nov, 2025

問題摘要:

職前訓練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須同時具備三要件:一、勞工已提供實際勞務;二、雇主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三、雙方間存在報酬對價關係。若僅為受訓、考核階段,未提供勞務或報酬僅屬生活補助,則不屬勞動契約,亦不適用勞基法;但若實際上已執行公司業務、領取對價報酬,則雖名為訓練,仍應視為勞動契約關係,勞工得請求加班費、特休、解僱保護等權利。雇主於設計職前訓練制度時,應在契約及工作規則中明確載明訓練目的、內容、津貼性質、是否屬報酬及訓練結束後錄用條件,以避免爭議。最後提醒,勞基法第79條規定雇主違反工資或工時規定者得處罰鍰,若企業以職前訓練名義規避勞動契約關係,實際卻要求受訓者執行業務,將被認定為假訓練真僱用,遭處罰並須補發工資。反之,若企業僅進行教育性質訓練,並明確書面載明非屬勞動契約,則不受勞基法拘束。是以,職前訓練契約能否構成勞動契約,取決於是否存在實質勞務提供與報酬對價關係,而非名稱或形式,唯有明確契約內容、透明管理制度與合法訓練程序,方能平衡企業用人彈性與勞工權益保障,避免誤用或誤認所生之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職前訓練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是否適用勞基法規定」,這一問題在實務上爭議相當頻繁,尤其是在航空、保全、電信、保險、醫療或客服等產業,企業往往要求新進人員在正式聘用前先接受一段專業訓練,並於訓練合格後始予錄用。此類訓練期間,受訓者雖實際參與公司安排之課程,甚至領取生活津貼,但究竟雙方是否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進而適用勞基法第21條關於最低工資、第30條工作時間及第11條至第14條解僱規定,必須從勞動契約之法律構成要件與從屬性認定出發。

 

首先,勞基法並未明文定義「勞動契約」,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要件包括:一、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二、雇主給付報酬作為勞務之對價;三、勞工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換言之,當一方在他方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且該勞動為對價性行為,即構成勞動契約。而若僅為單純學習、受訓、培育,並未進入企業生產體系或接受指揮監督,則不成立勞動契約。此定義與民國25年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相符,即「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判斷依據的基礎。

 

其次,從職前訓練的實際內容觀察,多數企業安排受訓人員參加課堂講授、技能操作、模擬情境訓練等,目的在於培育未來正式員工之專業能力。例如航空公司培訓機師,受訓者主要在課堂及模擬艙進行學習,偶而進行實際操作,但性質上仍屬訓練而非工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勞務而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若訓練內容與勞務提供無直接關聯,受訓人仍處於「學習階段」,不具勞動契約從屬性,故不適用勞基法。至於雇主在訓練期間發放之津貼或補助,亦不當然構成工資。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如雙方契約並非基於勞雇關係,則受訓者縱然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津貼,亦難認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最低工資規定。」此即明確說明,職前訓練並非勞動契約,津貼屬補助或生活費性質,非工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一名航空公司培訓副機師主張訓練期間已屬勞動契約,要求適用勞基法之解僱規定及最低工資保障,但法院認為其在訓練期間僅單純接受教育訓練,未提供任何實際勞務,且領取生活津貼非屬報酬性質,因而駁回其主張。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關於華航公司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1.依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款、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工資固然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惟必以該契約為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限,倘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並非基於勞雇關係,則一方基於契約所為之給付,縱然低於前開規定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亦難認有何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即使公司已為其投保勞保或給予員工編號,仍不足以推認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因勞保投保僅係行政管理行為,非勞雇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再者,從「從屬性」角度觀察,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最大的差別在於勞務提供是否發生。若訓練期間學員僅受課學習,尚未被分派實際工作、未參與公司組織運作或接受績效考核,則其仍屬受訓者,而非勞工;反之,若受訓期間已被要求執行具體勞務,例如實際服務顧客、負責業務推廣、執行工作任務,且公司對其有明確指揮監督,則即使名為職前訓練,實質仍屬勞動契約。

 

「如受訓人已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與正式員工相同之工作,雖名為訓練,實則提供勞務,自應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須視受訓內容、報酬性質及從屬關係具體事實判斷。

 

另一方面,若公司於職前訓練契約中規定違約金或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須特別注意其適法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不得過高且不得限制勞工之自由離職權。若職前訓練契約性質並非勞動契約,則此類條款僅屬民法上私法約定,惟其拘束力仍受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限制。

 

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因此,在丁○○訓練合格、完成試用副機師僱傭手續前,丁○○並未提供任何與副機師有關之勞務,僅係單純地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訓練,且受訓期間內僅領生活津貼,該津貼之給付非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與丁○○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其性質屬於民法僱傭契約關係,或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丁○○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已有員工編號,且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按月給付薪資,依勞基法規定,雙方即成立僱傭關係,自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獨對丁○○為退訓、解僱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且其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始為退訓處分而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自難採信。」。

 

若雇主要求受訓者自費接受訓練或簽署巨額違約金條款,實務多採限制解釋,雇主如未提供合理訓練內容或訓練未具必要性,則此條款應屬無效。

 

此外,在行政實務上,勞動部亦明確區分「職前訓練」與「試用期」。試用期屬勞動契約存續中階段,勞工已正式受僱並提供勞務,僅為評估其適任性,故試用期完全適用勞基法;而職前訓練則為受僱前階段,目的在於篩選或培訓,尚未形成雇傭關係,故不適用勞基法之工資、工時及解僱規定。

 

企業如將訓練期視為試用期,卻又以低於基本工資標準發放補助,將構成違法。至於勞工主張職前訓練期間已實際工作者,舉證責任在於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勞動契約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須提出具體證據,如出勤紀錄、打卡資料、主管指示訊息、工作分配表等,以證明訓練內容已超出單純教育範圍並涉及實際勞務。法院通常採實質認定原則,若證據顯示受訓者實際提供勞務並接受公司指揮監督,即認定勞動契約已存在。反之,如僅接受課程或測驗,則否。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企業於職前訓練階段即辦理勞保或提供制服、工作證,然而最高法院實務一貫見解認為,這些管理性或行政性措施,並不足以推定勞動契約成立。投保勞保、給予編號或發放生活津貼等行為,屬企業管理措施,除非可證明該津貼為勞務對價,否則不得據此認定雇傭關係存在。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成立-職前訓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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