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綁以獎金或紅利發放時,員工必須在職是否合法?

13 Nov, 2025

問題摘要:

年終獎金應視為對勞工全年貢獻的報酬,若勞工在該年度內確實提供勞務,並無重大過失,即應享有相應的年終獎金。雇主不得隨意增設發放當日須在職等條件,否則將被視為不合理限制,並可能面臨法律責任。企業應明確訂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清楚訂明發放標準與計算方式,避免日後爭議。若以「年度內在職比例」作為發放依據,應於工作規則或獎金制度中載明。企業不可任意更改獎金發放條件,若企業於年度開始時已設定獎金發放方式,則應遵循原本的規範,不得事後變更發放條件,例如增設「需於發放當日在職」等條件,否則可能被視為違反契約精神。企業也應避免以年終獎金作為資遣補償的替代方案,企業不得藉由「僅發放給仍在職員工」來規避應付的資遣費或其他補償,這可能涉及違法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常於規章訂定,發放獎金或紅利時,必須員工在會計年度終結(如12月31日)前在職,且在發放時亦應在職,故若員工在發放獎金或紅利前就已離職,依照規定就無權要求公司給付,真的是這樣嗎?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工資的定義可以區分為兩大要素,分別是「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其中,「勞務對價性」指的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即工資應當是雇主對於勞工付出的直接回報;而「經常性給與」則是指給付的時間及次數具備穩定性與持續性,例如每月發放的薪資、定期津貼等。然而,該條規定中所稱「經常性給與」僅為例示性的工資型態之一,並非工資判定的唯一依據。

 

主管機關及多數學說見解均認為,只要某項給付符合「勞務對價性」,即應被認定為工資,至於是否具有「經常性給付」,則多作為輔助判斷的標準。例如,雇主按月支付的薪資、固定發放的津貼、績效獎金等,因其與勞務提供直接相關,且有穩定給付的特性,因此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但若某些給付並未定期發放,例如年終獎金、特殊績效獎金或某些恩惠性補助,則需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以確定其性質是否為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由此可知,年終獎金的發放原則上應取決於企業盈餘狀況,並且應公平地對待該年度內有貢獻的員工,而不應基於發放當日是否在職來決定是否給予獎金。

 

年終獎金是對於全年工作貢獻的回饋,只要員工在該年度內有提供勞務,且當年度並無重大過失,即應享有獲取年終獎金的權利。企業不得任意更改發放條件,例如額外設定「須於發放日當天仍在職」的條件,因為這樣的規定與勞工對公司於該年度的貢獻無關,顯然欠缺合理關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不應適用。

 

年終獎金或主管獎勵金雖屬企業依盈餘自訂獎酬制度,但一旦發放,即具法律拘束力,雇主不得任意以內規限制勞工請求權。年終獎金之給付要件,應以勞工於年度結算時仍在職且全年無過失為限,至於發放時是否在職,並非影響權利之正當條件。此種見解不僅保障勞工分享盈餘之法定權益,也明確界定雇主內規之適用界線,落實勞基法第1條「不得低於最低標準」之核心精神。法院透過此等判決,使年終獎金制度回歸「勞務對價性」之本質,避免企

 

然而,在實務上,工資的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這兩大要件,才能確定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範圍。例如,法院對於非經常性給付,例如不定期發放的紅利、競賽獎金或特殊獎勵金,若無法證明其與勞工的日常工作有直接關聯,則可能不會將其視為工資,而只是屬於雇主的恩惠性給付。因此,勞工主管機關與法院在工資認定標準上的不同,可能會影響到勞工的相關權益,如資遣費、加班費、退休金計算等。

 

由於工資的認定涉及勞工基本權益,例如計算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基數等,工資範圍的界定對於勞工至關重要。倘若某些應屬於工資的給付未被認定為工資,則可能導致勞工的退休金、資遣費減少,或影響其加班費的計算基礎。例如,若雇主將部分應屬工資的津貼、補助費用或夜班津貼,改列為非工資性給付,則可能導致勞工在計算勞保年資、資遣費時,無法獲得應有的保障。因此,如何準確界定工資範圍,避免雇主利用名稱變更來逃避應付薪資,是保障勞工權益的關鍵。

 

此外,為避免在實務上因工資認定標準的歧異,造成勞工權益受損,勞動主管機關應進一步釐清工資的定義與範圍,並加強相關法規與函釋的明確性。例如,可以明定哪些給付必須視為工資,哪些則可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以減少爭議。此外,勞工自身也應解工資的定義與組成,確保自己的薪資計算方式符合法規,避免因不清楚自身權益而遭受不合理的待遇。

 

法院對於年終獎金的認定,主要考量企業營運狀況與勞工在該年度的貢獻,並且強調年終獎金的發放應與勞工的在職期間及年度貢獻相關,而非單純依照發放當日是否仍在職來決定是否給予。此判決指出,年終獎金是一種公司於年度結束後結算盈收後,提撥部分金額讓全體員工共享的獎勵制度,目的是獎勵員工在該年度的努力與貢獻。因此,只要勞工在該年度內曾為公司服務,且未有重大過失,即應享有獲得年終獎金的權利,而不應受限於發放當日是否在職來決定是否給予獎金。

 

年終獎金是對於全年工作貢獻的回饋,只要員工在該年度內有提供勞務,且當年度並無重大過失,即應享有獲取年終獎金的權利。企業不得任意更改發放條件,例如額外設定「須於發放日當天仍在職」的條件,因為這樣的規定與勞工對公司於該年度的貢獻無關,顯然欠缺合理關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不應適用。

 

涉及年終獎金爭議時,採取「實質認定」原則,強調勞工於營業年度結算時之貢獻與在職事實,遠較雇主片面設定發放條件為重要。先就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觀之,年終獎金係企業於年度結束後,依營運成果提撥部分盈餘回饋全體員工,實為勞工一年努力之共同成果,故若勞工於結算時仍在職,且全年工作並無重大過失,即應有領取權。實務對勞基法第29條之實質適用,強調企業一旦決定發放年終獎金,即對全體符合條件之勞工負有給付義務,並不得以任意條件剝奪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1.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4章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公司於年度終結算後,依全年營利狀況決定發予年終獎金之多寡。其辦法另定之。」,查年終獎金為公司於年度終時結算,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體員工共享,屬於99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上訴人既已考量99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均在職,則其對上訴人99年度之營運自有所貢獻,是其請求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不合。又參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表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亦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上訴人雖辯稱:2010年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其發放對象除限制為99年12月31日(含)以前在職外,尚多增加發放日即100年1月21日仍在職云云,惟增加「於100年1月21日仍在職」此一條件與99年度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無關,欠缺合理關聯性,殊非可取。2.又依上訴人9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之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係規定99年之年終獎金發放基數為2個月底薪,依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年度任職比例計算,並扣除留職停薪期間、請假日數之比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99年之年終獎金,應扣除事假1天,病假1.5天及實際在職日數299天,每月底薪96,200元,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153,144元,本院採為判決基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53,144元,應予准許。」

 

企業對中高階主管發放年度獎勵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9條所稱「獎金或紅利」,以及雇主以「發放日仍在職」為前提之限制是否有效。勞基法第1條指出,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任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又依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有盈餘時,應對全年無過失之勞工給予獎金或紅利。故凡符合「年度終結算時在職」與「全年工作無過失」兩要件之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拒絕發放。企業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決定發放主管獎勵金,性質上即屬勞基法第29條獎金。法院因此認定雇主不得據此拒發,並依公司既定獎勵金標準核准上訴人請求33萬元。此年終獎金與獎勵金不論其名稱為何,只要其本質為勞工對企業貢獻所獲之報酬,即受勞基法第29條之規範。雇主不得藉契約或內部規章規避法律義務,特別是不得以「發放日前在職」作為給付前提,因該條件與勞務對價性無關,屬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不當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勞基法第29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獎勵金係在年度終,如有盈餘,慰勞中高階主管(即二級主管以上)人員之特別獎勵金,且該年度沒有被懲處或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並於發放日當時仍在職者為限,發放金額則於104年6月中旬舉行股東會後決定,且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訂頒之「103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可考。核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被上訴人陳稱:「台塑企業對員工分為優、良、甲、乙、丙5個等級」,並自認:「上訴人除98年升任二級主管前1年是優等外,其他都是甲等」,且有上訴人定期工作評核表可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於103年度工作有過失或遭懲處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於103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且於該年度終仍在職,依上說明,應具備分配系爭獎勵金之要件。至系爭獎勵金作業原則第2條第6項固規定:「本(104)年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遭提前解聘之人員,亦不發給103年核配年度之主管獎勵金」,然其規定抵觸勞基法第29條規定,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1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加重上訴人之責任,為不利於勞工之獎金發放條件,應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尚不得拘束上訴人。又系爭獎勵金作業原則第1條第5項規定,二級主管之舊任人員標準33萬元、上限48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舊任二級主管之獎勵金原則上為33萬元,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獎勵金作業原則第1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33萬元,洵屬有據。」

 

法院在審酌公司是否需發給獎金或紅利時,只要員工全年 (或年中到職)在12月31日仍在職,且無過失者,即「應」發給獎金或紅利。從而,依法條文義解釋,在12月31日前離職者,即無勞基法第29條之請求權。

 

最常發生爭議的是,員工待完整年度,但卻在發放獎金或紅利時已離職,此時,除非公司可以解釋該獎金或紅利並非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例如:先前已發放過),否則,在公司單單只有發放一筆數額之情況下,很難不被劃進勞基法第29條之範圍內。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年終獎金或紅利的發放應當依據年度盈餘與員工在該年度的貢獻,而非發放當日是否仍然在職來決定是否給予獎金。本案中的獎勵金性質屬於勞基法第29條所規範的獎金,應以該年度的營運表現及員工的實際貢獻作為發放依據,且若員工在年度內無過失並符合企業內部評核標準,即應享有獲得獎金的權利。

 

「於發放日當時仍在職者方可領取獎金」的條件,實際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強制性規範。因為該條件與勞工對企業在該年度的貢獻無關,而單純以員工是否於發放當日仍在職作為決定標準,對勞工而言構成不合理的額外責任,並且加重其權益受損的風險。因此,法院認為此項內部規定屬於違法條款,應屬無效,並不得對勞工產生拘束力。

 

年終獎金與紅利的發放應當以勞工在該年度的貢獻為主要判斷標準,而不應將發放當日是否仍在職作為決定條件。企業內部若擅自訂定不利於勞工的額外限制,將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強制性規範,進而使該規定無效。對企業而言,若有盈餘並決定發放獎金,應依據公平合理的標準分配,而非透過限制性條款來規避發放責任。對勞工而言,若企業違法拒發應得的獎金,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法院的相關判例進行主張,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雖然可以理解,一般在概念上,公司會認為已經每個月都給員工月薪,所以年度發放之獎金或紅利自屬獎勵性、恩惠性給予,故可以綁定發放條件(例如:發放時點仍在職);但是,換個角度,公司每月發放之薪水並無法實質評價員工整年度對公司之貢獻(例如:月薪平均5萬的業務人員,為公司帶來的業績可能是5,000萬),故在年度終結後,公司在有盈餘之情況下,於符合勞基法第29條之要件時,法條即規定「應」發放。

 

即應以「營業年度結算日」為基準,凡於該日仍具勞工身分者,即符合法定在職要件。至於雇主要求「發放日仍在職」之附加條件,因其與勞務提供期間及貢獻無關,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故屬無效。另一方面,法院亦兼顧雇主之計算基準合理性,如101年度判決中仍依工作天數比例與請假扣減計算,反映實務上「部分在職比例給付」之原則,顯示司法對企業經營彈性仍留有空間,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即不予干預。

-勞資-工資-工資認定-獎金-紅利-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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