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如為「恩惠性給付」可不計入平均工資?
問題摘要:
即僅具有恩惠性質的獎金,例如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並非法律強制雇主給付的工資,雇主因此可自行決定是否發放,且無需將其納入投保薪資與退休金計算範圍內。然而,若獎金發放條件涉及員工的工作成果、績效或與薪資結構緊密相連,則仍可能被認定為工資,應適用勞動法令的相關規範。因此,雇主在制定獎金制度時,應明確區分獎金的性質,以避免產生勞資爭議,而勞工在簽署契約時,也應仔細審視獎金的發放標準,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針對勞動契約中各類獎金、津貼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範圍,進行明確的界定與說明,該判決不僅對於工資認定標準提供明確指導原則,亦對實務中雇主在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與投保薪資等事項之處理具有重大參考價值。
雖然勞動契約中常包含工資條款與獎金規定,但並非所有由雇主支付予勞工的金錢給付均構成工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必須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兩大要素,亦即該給付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存在直接對價關係,並且係雇主於一定週期內依約定支付,作為勞務交換報酬之固定對價。若該給付性質係基於獎勵、恩惠、慰勞或考核表現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則不屬工資,而屬恩惠性給與。
考績獎金性質本非工資,且就考績獎金之規定,乃係別於工資章節而獨立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雖系爭工友規則係兩造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約定,惟考績獎金性質本非工資,且系爭工友規則中就考績獎金之規定,乃係別於工資章節而獨立規定,自不得因其規定於系爭工友規則而逕認考績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 被上訴人發放之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核屬勉勵恩惠性給付,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未將之計入並申報月投保薪資,且未將上訴人103年1月領取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計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並計算平均工資,於法洵無違誤。…」足資參照。
契約或工作規則中雖明列獎金發放規定,但若獎金章節明確區隔於工資章節之外,顯示其立法意旨或契約目的並非作為工資性報酬,而屬雇主衡酌經營成果、員工表現或其他因素所為之獎勵性給與,則該獎金不得列入工資。該判決所涉及之爭點,係上訴人主張雇主於計算退休金與平均工資時,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納入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最高法院對此明確指出,這三項給付性質各異,但均不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範疇。
首先,關於「不休假加班費」,雖表面上似與勞務對價相關,但該費用之發放多屬雇主以鼓勵員工出勤或犧牲假期之酬勞,而非勞工提供特定勞務之固定報酬,屬一次性、恩惠性之給付,不具經常性與強制性。
其次,「考績獎金」乃基於員工考核結果而發放,具有獎勵性質,並非雇主依法或依約必然負擔之義務,雇主得依公司經營成果、個人績效自由裁量發放,非屬勞務之對價,自不具工資性質。
最後,「年終獎金」性質雖與工作期間長短有關,惟其發放目的在於慰勞員工一年辛勞,具有恩惠與酬勞雙重性質,若非以契約明文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則不得一概列入工資計算。
「恩惠性給付」作為界線
若雇主發給獎金之目的在於鼓勵或慰勞,而非作為勞務之必然報酬,即屬非工資性質。此一見解與既往實務判例一致,例如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再如,若雇主發放獎金具有酌定性質,並非定期給付,則不得認為為工資。此類見解建立了「實質判斷」原則,即判斷一項給付是否屬工資,應觀察其給付目的、支付基準與經常性,而非僅憑名稱或契約記載。若該給付之發放取決於雇主經營狀況、績效考核或人事評鑑,則屬酌定性、恩惠性給與,非工資;反之,若雇主須依固定金額、定期支付且不問業績,則屬工資。
此外,對於退休金與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亦提供明確指引。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應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若獎金或津貼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退休金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因勞務提供而累積之報酬權益,而非將非對價性之恩惠給與納入,否則將增加雇主負擔且失衡制度設計。
對雇主而言,若獎金具有政策性或酌定性質,依法不應視為工資,雇主在投保薪資申報及退休金提撥計算上可據此區分,以免產生爭議。對勞工而言,若欲主張該獎金具工資性質,應證明其發放與勞務提供具固定對價關係,且具有定期性與強制性。例如若公司規章明定每月固定發放績效獎金,且與業績考核無關,則可主張具工資性質;反之,若公司依業績、考績浮動給付,則屬恩惠性給與。本判決對勞資雙方均具警示效果,提醒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應清楚區分工資與獎金之性質,避免混淆導致爭議。
法院於本件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作為論述基礎,該條定義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按件或其他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由此可知,法律明定「經常性給與」為認定工資之要件,而非一切給與均屬工資。
考績獎金與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故不得列入。實務上對於「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性質的長期分歧立場。若公司每年定期發放年終獎金,應屬經常性給付;若非契約明文規定,仍不得當作工資。此見解有助於穩定法律適用,避免雇主於計算平均工資、提撥勞退時產生不確定性。從制度面觀察,「恩惠性給與不屬工資」之原則,維護了勞動契約之自主性與雇主經營彈性。雇主得依企業經營成果自由決定獎金發放與否,若獎金被強制納入工資範圍,將造成企業財務預測困難,不利產業發展;同時亦維持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勞務對價報酬」之純粹性,使法定退休金與勞保薪資之計算更符合經濟實質。惟本判決亦提醒勞工,若希望保障自身權益,應於簽訂勞動契約時明確約定獎金之性質與給付標準,並保留證據以證明其具固定對價性,否則難以主張工資性質。總結而言,
在於明確區分「工資」與「恩惠性給與」之界線,強調判斷工資應以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為準,而非僅憑名稱或工作規則登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若屬酌定或慰勞性給付,均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雇主依法無須將其納入投保薪資與平均工資計算。此判決兼顧勞資雙方權益,既維護雇主自主發薪之空間,又確立工資認定之客觀標準,為我國勞動法實務上處理工資爭議的重要判例基準。
工作規則關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屬於勞動契約中的勞動條件約定,考績獎金的性質並非工資,尤其,該規則中有關考績獎金的條款是獨立於工資章節而訂定,無法單純因其載於規則內,就認定其為工資的一部分。正如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如屬於勉勵性或恩惠性的給付,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的工資範疇。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薪資、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支付的工資,以及各類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的給付。因此,工資應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兩大要素,亦即應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報酬,且發放方式應具有一定的穩定性。然而,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如屬於雇主基於員工表現或營運盈餘考量所發放,並非依法規定雇主必須給付的工資,因此未將其計入平均工資的計算範圍內。
考績獎金的發放具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性,並非每位員工均可確保獲得,且發放的條件可能涉及考績標準、公司財務狀況等因素,因此不具有穩定性與經常性。此外,年終獎金也往往依企業當年度營運狀況決定發放與否,因此在法理上被歸類為「勉勵性」或「恩惠性」的給付,而非直接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然而,並非所有獎金均不屬於工資範疇。例如,若績效獎金或業績獎金的發放標準已經明確規定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公司內部規章,且依據員工工作表現而發放,則其可能符合工資的定義。,凡是具備「因工作獲得的報酬」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的獎金,應納入工資範圍。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8月20日臺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中明確表示:「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此,是否屬於工資,仍需視獎金發放的條件與標準而定。
雇主若要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則應確保這些獎金的發放標準具有明顯的勉勵性或恩惠性,且不得與正常工資發放標準混淆。例如,若考績獎金的發放與基本薪資掛鉤,或經常性發放,則可能被認定為工資的一部分。此外,若雇主欲調整獎金發放方式,應確保與員工有清楚的約定,並應避免變相減少勞工的應得報酬,以免發生勞資爭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退休金應依據勞工「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與施行細則的相關規定。若某項獎金被認定為工資,則雇主有義務將其納入勞工的投保薪資與退休金計算基數。但若獎金不屬於工資,則雇主可將其排除於退休金與投保薪資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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