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因人事或會計作業而遲發工資嗎?
問題摘要:
雇主若因會計、財務或人事管理因素而延誤薪資給付,均不具合法性。即便雇主非惡意拖欠,而僅因行政作業流程緩慢或資金調度不及,仍屬違法行為,且主管機關採取從嚴認定標準,認為任何延遲均可能造成勞工生活困難,故一律不得以內部管理為由遲發薪資。雇主不得因任何人事、會計或行政管理問題遲發工資,工資發放的時間與方式屬勞動契約之核心內容,唯有依法遵守、如期給付,方能維護勞工生計安全並確保勞資關係的健全發展。
律師回答:
雇主是否可以因人事或會計作業的需要而遲發工資,實務與法理均有明確的否定答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即在保障勞工能夠定期、穩定地取得勞動報酬,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避免雇主以任何內部行政、財務或核算問題為由,任意延遲工資給付。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應定期發給,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需求,確保其能夠依約定日期獲得應得的報酬,不因任何因素遭到延遲或剋扣。若雇主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發放前一月份工資,則屆期即應足額支付,無論內部作業流程如何,均不得違反此一法定義務。雇主若以員工出勤異常過於頻繁,或未能提供請假及出差相關證明,導致無法核算工資為由,未能按時給付薪資,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行為,因為工資的給付義務不應因行政管理問題而受影響。
出勤紀錄,雇主若已掌握員工的工時,即便部分日期的出勤時間有爭議,亦應先行支付已確定部分之工資,而非以此作為遲發薪資的理由。更何況,雇主若未能提出員工同意延遲發放工資的具體證據,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可,即無權擅自決定延遲支付薪資,否則即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恐將面臨法律責任及罰則。
工資作為勞務對價,其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與不可延宕性,屬於雇主最核心的法定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不得預扣或拖延,違反者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若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未改正,依第80條之1第1項,主管機關得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換言之,即使雇主主張因內部會計核算、請假紀錄不清、考勤系統延遲或主管核准作業等行政因素,導致工資無法如期給付,仍不能免除其法律責任。
工資發放延遲將直接影響勞工的生活與家庭支出,因此法律採取嚴格保護立場,認為此類內部問題屬於雇主管理責任,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司法實務中,多起案例明確指出雇主不得以行政流程為由延遲工資發放。例如,有公司以「會計月底結算資料延誤」為由將發薪日從每月10日延至15日,遭主管機關裁罰後提起訴願,但訴願決定明確指出:「雇主既已與勞工約定工資發放日,屆期即應足額支付,內部作業遲延非屬正當理由。」
若雇主確有核算爭議,應先行給付已確定部分之薪資,再於核對完成後補發差額,而不得全面遲發薪資。勞動部亦於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明示,工資給付日期應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除非有特別約定或預付情形,最低給付頻率不得低於每月一次,且原則上應於工資計算週期屆滿後15日內發放。若雇主以內部作業為由延至次月下旬甚至更久,將構成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處罰鍰。
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明確要求,勞動契約應載明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顯示發薪日期屬勞動契約中必要記載事項,非得擅自更動。若雇主未依契約規定之日期發放薪資,即屬違反法定義務。即使雇主主張勞工出勤紀錄有爭議、請假單尚未補齊或主管未簽核,亦不得全面延遲發放工資。
實務上主管機關明確指出,勞工對其工資享有即期給付請求權,雇主不得以核算未完為由延宕;若確有出勤爭議部分,可先支付已確定部分之工資,再行補發餘額,而非以此為由全面拖延薪資。若雇主未能提出勞工書面同意延遲發放薪資之證據,主管機關仍將認定違法。法律上,勞資間對於薪資給付日的變更屬於勞動契約之修改,依民法第97條及勞基法規定,必須經雙方合意且不得損害勞工權益。
若雇主單方面公告延後發薪,即屬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該行為依法無效。即使勞工未提出異議,也不能推定其同意延後發放。若勞工因此受有經濟損失,例如房租或貸款延繳產生利息、家庭生活開銷受影響,雇主除行政罰責外,亦可能需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遲延利息義務,依民法第229條自到期日翌日起算,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百分之五。
另一方面,若雇主屢次遲發薪資或拖欠不付,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
法院實務亦支持此一見解,例如雇主連續三個月遲發薪資,即構成嚴重違反契約義務,勞工得即時解約,並得請求資遣費與未付薪資之遲延利息。雇主若因會計、財務或人事管理因素而延誤薪資給付,均不具合法性。即便雇主非惡意拖欠,而僅因行政作業流程緩慢或資金調度不及,仍屬違法行為,且主管機關採取從嚴認定標準,認為任何延遲均可能造成勞工生活困難,故一律不得以內部管理為由遲發薪資。
在本案中,雇主原本與勞工約定薪資應於每月10日發放,但實際上卻因內部作業延遲至4月15日才發薪,並且未能提供員工同意延後發放的書面文件。儘管雇主聲稱已提前口頭告知員工,但法律並不承認單方面的口頭告知可以取代正式的勞資協議,因此雇主仍應依原約定日期給付工資,否則即構成違法行為。
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的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該條文進一步強調,工資發放的時間與方式應事先明確約定,且任何變更應取得勞工的正式同意。雇主未能依約發放薪資,且未取得員工書面同意,即逕行延遲發放工資,顯然違反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的規定,雇主若違反工資發放的相關規定,可能面臨2萬元至100萬元的罰鍰,並且主管機關可以要求限期改善,若雇主未依規定改善,則可能面臨更嚴重的行政處罰。在此情況下,雇主應重新檢視其內部財務管理流程,確保薪資能夠依約定日期發放,以避免違法情事再度發生。
工資作為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是其最基本的權益,而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雇主不得任意遲發或預扣。若雇主以行政管理為由推遲發薪,實務上主管機關通常不予認可,並可能對雇主處以罰鍰。
此外,勞基法第79條亦規定,雇主若未能依約定日期發放薪資,可被處以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勞工可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要求雇主履行支付義務。若勞工因此遭受經濟損失,例如無法及時支付房租、貸款或家庭開銷,雇主亦可能需承擔進一步的法律責任。因此,即使員工因請假或出差導致部分出勤時間無法即時核算,雇主仍應先支付可確定部分的薪資,待所有資料確認後,再行補發剩餘工資,而非一概拖延全額薪資的給付。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雇主遲發工資的案件多持嚴格標準,認為雇主應確保工資按時發放,不得以內部行政管理為由遲延。例如,某些企業可能以員工未完成交接或缺乏請假證明為由拖欠薪資,然而法院通常認為此類情形應由雇主內部管理機制解決,而不應影響勞工薪資的發放。此外,若雇主與勞工約定固定發薪日,但未能按時給付,且未獲勞工同意,則勞工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可依法請求資遣費。
雇主既然已與勞工約定工資發放日期,則無論任何情況,皆應如期發放薪資。即便雇主對勞工的部分出勤紀錄存有疑義,亦不得以此為由擅自延遲工資支付,應另行依勞工提供之請假或出差證明進行核實,或透過其他合理方式處理,例如先行依既有出勤紀錄發薪,再行核對爭議部分,避免影響勞工的基本生計。此外,勞動主管機關亦強調,雇主不得以勞工未提供相關證明為由,單方面延遲薪資發放,這將構成對勞工權益的侵害,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強制性規定。
勞工如遇遲發薪資情形,除可先行與雇主溝通外,應以書面留存紀錄並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經查證屬實,將命雇主限期改善並處罰鍰,必要時可公布其名稱;若遲發情節重大或反覆發生,勞工得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薪資給付訴訟。
工資發放的及時性不僅為勞動關係的核心義務,也是社會穩定的基石。勞動基準法透過明確的法律架構,保障勞工按期獲得報酬的權利,避免因雇主管理不善而破壞勞動秩序。因此,雇主應事先完善人事、會計及出勤核算流程,確保薪資按時足額發放;若有特殊情形需延遲,必須經全體勞工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且不得影響勞工基本生活。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強制性規定,須依法負行政與民事雙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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