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的勞工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嗎?雇主應如何作?

13 Nov,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確立了「生存權優於債權實現」的立法精神,並提供債務人救濟途徑,使執行程序兼顧社會正義與人性關懷。債務人如認扣押薪資影響生活,可依法聲明異議,主張保留最低生活費;雇主則應依法執行扣押命令,避免法律責任強制執行法新制已提供弱勢勞工保護機制,企業於協助執行命令同時,也應理解勞工得以聲明異議保障其基本生存,透過合法程序取得法院核准後調整扣押金額,雙方權益才能獲得平衡。對於人資或財務單位而言,建立正確認知與執行標準,並提供必要行政協助,是兼顧法律遵循與企業社會責任的關鍵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107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對於欠債勞工每月薪資是否一律應扣押三分之一,已有更具人性與保護基本生存權的修法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並賦予執行法院衡酌個別狀況的酌量權。

 

公司收到法院執行員工薪資債權之命令時該如何處理?倘若公司置之不理,有可能會遭受損失!這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案件。公司老闆常抱怨員工個人行為為何扯上公司?還要上法院,甚至替員工還債!法律規定不公平云云。其實這都是公司忽略法律規定所致,公司必須認真處理。

 

員工在公司上班,每月自公司受領薪資,是員工對於公司有薪資債權,公司有支付薪資義務,所以員工對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員工的財產。倘若員工個人積欠他人金錢(例如銀行信用卡債未清)時,債權人(例如銀行)可以依據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員工薪資,由扣押所得之薪資抵償債務。債權人(例如銀行)通常經由勞健保投保資料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得知員工之工作情形,因為員工薪資之發放者為公司,法院會直接向公司發函,命令公司不可以將薪資交付給員工(扣押命令)或將薪資債權轉給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移轉命令)。公司必須詳讀法院命令所記載內容,遵照辦理。千萬不可忽略不理!

 

法院命令是對於員工未來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所以命令到達以後所生之薪資,不包括已發放之薪資。倘若員工已離職,公司必須在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異議,聲明已無薪資債權。如該員工為公司虛報之人頭,實際上並無在公司任職者,除應向法院聲明異議外,也應該將該人頭除去,否則恐招來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

 

法院沒有收到公司的異議,則會認為該員工確實在公司上班,且公司應依照法院命令扣押員工薪資,不發放給該員工。接續法院會發出移轉命令,要求公司將經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給員工債權人(例如銀行)。如果該員工已離職或其薪資已遭其他債權人扣押者,公司必須積極的在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如果員工確實在公司任職,公司不遵從法院命令,仍將薪資發給員工者,將來員工之債權人(例如銀行)可以直接向公司請求已發放之薪資,屆時公司將面臨重複支付薪資之損失。因為所謂移轉命令,就是將員工對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給債權人,公司必須直接向債權人清償,不能再支付給員工。公司沒有交給債權人等於是欠債權人錢,債權人有權對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還錢。

 

修法後,雇主收到法院所發出的扣押命令時,固應依法配合執行,但也應理解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僅是最大上限,若債務人生活陷入困境且能證明其扣薪後之餘額已不足以支應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開銷,即可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核准減少扣押金額,或撤銷扣押命令。實務上所稱的生活必需費用,係以各地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若債務人家中另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等共同生活親屬,其最低生活費依比例計算加總後,合計金額即為法定應保留之基本生活費用,已不足支應一家生計,此時勞工即債務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其薪資不應被扣押,並檢附薪資明細、家庭戶籍資料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收入或經濟困難等證明資料,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或減少扣押金額。

 

勞工若能證明每月薪資經扣除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之餘額,已不足支應「自己」與「共同生活親屬」合計之生活必需費用,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保留基本的生活必需費用。以下就各要點分析之:

(一)生活必需費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各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二)共同生活親屬(依民法得請求扶養權利之親屬)

1、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均負擔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比例各1/2。

2、父母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親依法均負擔扶養義務,負擔義務者為「兄弟姊妹每人」再加上「父母親之另一方」。至於父母親之扶養權利要件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3、配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扶養權利要件同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修正施行後生效,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之債權實現與債務人基本生存權保障之間的衝突,藉由明文規範「生活所必需」之範圍與金額基準,防止債務人因債務履行而陷入無以為生之困境。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之債權,如為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基準,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共同生活親屬則準用同一計算方式,按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定其數額;最後,若執行法院認為依此標準適用有失公平者,得不受前述限制,但仍須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此修法確立了生活保障優先原則,具體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使強制執行制度不致淪為債權濫用之手段。

 

依據新法內容,勞工若於薪資扣押執行中主張生活困難,可據以聲明異議。實務上,勞工如能證明扣押後之剩餘薪資不足以維持本人與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需求,法院即應依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核准保留該必要金額。此一「生活必需費用」依衛福部107年度公告,各地區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後為:臺北市19,388元、新北市17,262元、桃園市16,430元、臺中市16,576元、高雄市15,529元、金門連江13,362元、其他縣市14,866元。此標準具體化了生活費計算依據,避免各法院間標準不一。至於「共同生活親屬」範圍,實務乃依民法扶養義務規定判定。未成年子女依法應由父母共同扶養,各負擔一半;父母若無法維持生活,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由各兄弟姊妹及配偶共同分攤;夫妻間則互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當然消滅。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乃源於婚姻關係之存在,扶養權利要件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以此可知,凡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且符合法律上扶養關係之親屬,均得主張生活所必需費用之保障。若以實例說明,假設勞工甲居住於臺北市,每月薪資36,000元,其家庭成員包括配偶乙、未成年子丙及同住父親丁。依公告標準,甲本人生活費為19,388元,配偶乙亦為19,388元,子丙因父母共同扶養,應列入一半即9,694元(19,388/2),父親丁因甲與兄弟姊妹及母親共同扶養,分攤比例為三分之一,故為6,463元(19,388/3)。合計全家生活所必需費用共計54,933元。然甲薪資被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扣押三分之一,即僅餘24,000元,明顯不足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需求。

 

依第122條規定,甲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以撤銷扣押命令。法院審酌時,將依甲提供之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及家庭開銷資料,判斷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否確實超過執行後所得。若認扣押後不足維生,即應准予異議,撤銷原命令。惟須注意者,於異議尚未獲准前,雇主仍應依既有執行命令扣押薪資並繳交法院,否則恐構成不當給付責任或妨害強制執行罪。待法院撤銷命令後,雇主始得停止扣押,已扣之款項則依法返還債務人。

 

值得注意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判斷,並非絕對固定公式,法院可依個案情形予以調整。例如債務人雖居於高生活費地區,但若另有房產、存款或租金收入,法院得酌減其可保留金額;反之,如債務人罹患重病、家庭成員多或有特殊開銷需求者,法院得依第5項但書酌予放寬。

 

此即體現法律兼顧公平與人性考量之精神。從立法目的觀察,本條修正係回應過去實務上對「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欠缺明確標準之批評,導致各法院裁量不一,甚至出現扣押後債務人陷入貧窮循環之案例。修正後採明確數額基準,透過「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客觀衡量標準,既能保障債務人生存權,又避免濫用抗辯。尤其對於勞工而言,其薪資收入多為唯一生活來源,若遭全面扣押,將嚴重影響生計,因此此條文實為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屏障。

 

從民法扶養制度觀之,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範圍應限於實際共同生活者,若雖具法定扶養關係但分居,則不列入計算。

 

強制執行制度之目的在於兼顧債權實現與生活保障,不得擴張適用,否則恐形成逃避債務之漏洞。至於聲明異議之程序,依民事執行法第9條、第14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書狀,說明扣押導致生活困難之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

 

法院受理後,將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再依調查結果裁定。若裁定撤銷扣押命令,該部分薪資債權即不得再行強制執行。司法院提供之異議狀範例中亦示範應敘明家庭成員、生活費計算依據及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等,以利法院審查。

 

一般聲明異議書可敘述如下:「貴院受理○○年度○○字第○○號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甲因家庭經濟困難,現每月薪津經貴院執行扣押後僅餘24,000元,惟本人與配偶乙、未成年子丙及同住父親丁共四人之生活所必需費用高達54,933元,遠不足以維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第4項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扣押命令。」法院審理後,如認甲確實陷於生活困難,即會核准異議,維護其基本生存權

 

。然若債務人故意隱匿收入或誇大開銷,法院得以調查權限查驗銀行帳戶、財產狀況或稅務資料,以防濫用。此制度設計反映出法制上「最低生存保障」與「債權回收」間的平衡原則:一方面保障債務人免於絕對貧困,另一方面仍保留債權人於債務人基本生活以外財產得行使執行之權能。除此之外,本條之適用亦涵蓋社會保險給付,如老年給付、失業給付或勞保年金等。若債務人僅依此為主要生活來源,且金額低於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但若領取金額遠超出必要生活開銷,法院得就超過部分准予執行。此亦呼應第122條第5項授權法院酌量公平原則之規定。綜觀而言,第122條之修正不僅對民事執行實務產生重大影響,亦具有社會政策意涵。過去實務中,勞工、退休人員、低收入戶常因薪資或給付遭全面扣押而陷入貧窮循環,修法後透過客觀標準設限,有效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手段。同時,法院於裁量時仍保有彈性,可依雙方生活狀況調整,以符合比例原則與人道考量。

 

對企業而言,接獲法院扣押命令時應先確認內容是否包含指示金額與付款方式,並於規定時間內依法辦理,若對於命令內容有疑義亦可致電承辦法院書記官確認;另於員工提出聲明異議並獲法院准許撤銷前,雇主仍應依原命令辦理扣押作業,不得擅自停止扣薪,否則可能因違反法院命令而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此外,人資單位可主動提供協助,提醒勞工如有實質生活困難可尋求司法救濟,並協助提供所需之薪資及工作證明文件,有助員工合法維護其生活權利,亦展現企業對員工關懷與依法行政之態度。需注意的是,若債務人未主動聲明異議,法院亦難主動調整扣押比例,故雇主應避免因誤解而中止扣薪流程,應維持依法履行第三人扣押義務之中立立場。

-勞資-工資-工資計算-薪資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瀏覽次數: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