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老闆要一直換約?

06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若持續以定期契約名義與同一勞工反覆換約,實際卻讓其從事長期穩定工作,該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將被推定為不定期契約,並須負所有勞動法上義務。所謂「一直換約」,法律視之為「作弊」,其目的在於逃避解僱程序與資遣費,終將被揭穿。依法,餐飲店、服務業、量販店、連鎖便利商店等持續性營業行為,其人力需求具長期性與穩定性,理應採不定期契約。若雇主仍執意以「短期換約」操作,不僅違反法律規定,更損及企業誠信與社會責任。真正遵守勞基法的企業,應當認清:契約名稱可以變,法律性質不能變;形式可以假裝,事實卻不容扭曲。法律之所以禁止無限換約,不只是文字上的規範,更是對「人」與「工作尊嚴」的基本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為什麼要一直換約」的問題,實務上確實有許多雇主,特別是餐飲業、小吃店、連鎖飲品店等中小型事業,為了規避勞動基準法對勞工之保障,刻意與員工反覆簽訂短期的「定期契約」,藉由「每月換約」、「三個月一簽」、「半年一簽」或「一年一簽」的方式,試圖使勞工無法享有不定期契約所應有之安定性與年資累積,這種行為在法律上本質上屬於濫用定期契約制度的手段,目的在於逃避解僱程序、資遣費、預告期及年資計算等法律義務。

 

然而,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明文:「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即表明,法律已將不定期契約設定為原則,而定期契約僅為特定情況下之例外,且限定於非繼續性工作,如臨時、短期、季節或特定性任務之完成。換言之,只要該工作性質具有繼續性,例如餐飲店長期經營、服務生每日接待顧客、廚房助理持續備料出餐、外場員工固定輪班等,這些皆屬於企業主要經濟活動所需之人力,屬「繼續性工作」,依法即應為不定期契約。若雇主以短期契約反覆簽訂,並非基於工作本身的臨時或特定性需要,而僅為維持人事彈性或規避法定責任,該契約雖名為定期,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更進一步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若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立即表示反對,或雖訂新約但前後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且間斷未逾三十日者,即視為不定期契約。此規定正是為防止雇主透過形式換約掩飾實質長期雇用關係。

 

再者,勞基法第10條亦明示:「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顯示立法者不容許以形式換約破壞勞工年資與權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進一步界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範圍,其中「特定性工作」被定義為可於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且若超過一年須報主管機關核備。這些規定反映出立法者的基本立場:凡屬企業長期營運中不可或缺的職務,皆不得藉定期契約規避保護。以餐飲業為例,其經營性質具持續性,營業時間固定且工作內容長期重複,並非因特定活動或短期任務所生,因此服務員、廚師、外送員等職位皆屬繼續性工作。若雇主與該等員工簽訂短期契約且每期屆滿即再續,實際上仍為連續性雇用,依法即構成不定期契約。

 

「雇主如多次視業務需求變動勞工工作內容,或未遵守契約約定提前終止再締約,或使勞工從事非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則可認定該勞動關係屬不定期契約。」該案與餐飲業的實際情況極為相似,法院認為雇主所稱「專案性」或「定期性」契約,實為長期性人力需求之掩飾,因此判定為不定期契約。

 

雇主雖多次以特定期限簽約,然工作內容未變,且並非特定性工作之需,依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契約,雖契約書上載明期限,仍應認為屬不定期契約。確立連續換約屬非法行為之實務標準。此種「月換約」、「季換約」、「年換約」的做法,其實質目的不外乎規避解僱成本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陳君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其受僱期間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6年,均非係因特定性工作之需,始為僱用,難認符合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雇主與陳君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雇主若欲終止不定期契約,須具合法事由且依程序給予預告及資遣費;而定期契約屆滿則可自然終止,無須資遣費與預告義務。部分餐飲業者利用此差別,以定期契約包裝不定期雇用,表面上達到用人彈性,實則侵害勞工之工作安定與財產權保障。這類「換約作弊」行為在勞動主管機關審查中屢被糾正。例如餐飲、保全及清潔業者,濫用定期,長期一簽一約,勞工從事企業主要業務,屬繼續性工作,不得採定期契約。

 

實務上認定契約性質時,法院與勞工主管機關皆採「實質審查原則」,即以工作內容與雇用實態為判斷依據,而非契約名稱或書面約定。換言之,即便契約明文載有期限,若勞工實際上長期從事同質性工作、薪資固定、工作場所不變,且雇主在人力安排上具持續性需求,即構成不定期契約。勞工因此享有年資累積、預告期及資遣費等完整權利,雇主不得以「契約期滿」為由單方終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若前後契約間未逾30日且工作期間超過90日,視為不定期契約,此乃防止形式斷約逃避法律效果之條款。即便雇主於契約間刻意安排短暫休假或中斷一、二週,若其目的僅為掩飾連續性雇用,仍將被認定無效。再者,勞基法第10條明定,定期契約屆滿後三個月內再訂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即使換約,勞工年資亦不得歸零。

 

實務上曾有餐飲業者為避免支付勞退與年資相關費用,每年與員工換約並重新起算工齡,然經主管機關查處後仍被認定為連續雇用,命其補繳勞退及資遣費。從司法與行政實務的觀點來看,「一直換約」已被視為一種違法的僱傭操作模式,其法律後果除了契約被認定為不定期外,若雇主以契約屆滿為由終止,尚可能構成不當解僱。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勞工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雇主濫用定期契約制度,其訴求往往獲得支持。

 

此外,勞動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得予裁罰,違者可處以新臺幣2萬元至100萬元之罰鍰,並命限期改正。餐飲業作為典型的勞力密集服務業,其工作性質與人力需求具高度穩定性,若雇主為節省人事成本、規避年資補償,藉定期換約操作實為變相剝削。雇主如有此情形,除法律責任外,亦破壞勞雇信任關係,影響品牌形象與人力穩定。反之,若企業誠實面對營運需要,合理規劃人力與契約制度,不僅可維持員工忠誠與專業穩定,亦能降低流動成本。從勞動法整體政策觀點,勞基法第9條體現「工作安定」與「人格尊嚴」之價值,防止勞工淪為可隨時更換之消耗品。定期契約應僅限於真正具有臨時性、特定性之情境,例如替代產假員工、短期活動支援或階段性工程;凡屬企業日常經營所需職務,一律不得以定期契約聘用。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定期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換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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