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可否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22 Dec, 2017

問題摘要:

基本上,當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不適用預告工資的規定。預告工資通常是指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提前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支付的工資。因此,如果勞工是主動終止契約,則無權要求雇主支付預告期間的工資。即當勞工主動終止契約時,不得要求雇主支付預告期間的工資。此外,勞工終止契約後,應有足夠的時間預先考慮及安排另謀工作,因此並不需要額外的預告期間工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個想法一定是錯的,但是許多勞工有所誤會,基本預告工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時,又不想留勞工到法定預告期間屆至,因此要求勞工不要來工作,因而給付工資,至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當然沒有適用,因之,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即時終止勞動契約者,僅能請求資遣費而無請求預告工資之餘地。 

 

謀職假及預告工資

當雇主依法給予預告解僱勞工時,勞工有權在每星期工作日中最多請假兩日以尋找新工作,並且在這些謀職假期間內應照常給付工資。

 

又如果雇主沒有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期間給予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必須給付相當於預告期間的工資作為補償。這種預告工資的支付是基於雇主未遵守法定預告期的情況下提供的補償。

 

勞工主動終止契約

如果是勞工主動終止契約(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的規定),則勞工沒有權利要求預告工資。因為勞工是基於自己的決定終止契約,而不是由雇主單方面的解除。

 

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三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是上揭「謀職假」及預告工資,於雇主依法終止契約時,始有其適用。雇主如已依法預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內,請假另謀工作,且謀職假期間工資應照給,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即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裕時間請假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始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資補償。若勞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者,則其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有預估,法律既無亦應給予謀職假之規定,自無許其比照該條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二六八至九頁亦同此見解)。是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因終止契約權既在勞工,則係自無請求雇主發給預告工資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按指勞工)主張上訴人(按指雇主)應給付渠等按預告期間三十日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係指準用第十七有關發給資遺費之規定,並不及於預告工資。故所謂預告工資係指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言(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按指勞方)主動終止契約,自無所謂預告期間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指雇主)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三千元,即屬無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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