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打卡,再加班」、填寫「因私人關係滯留」,真的能免除加班費給付義務嗎?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企業文化是否默許加班行為,或是否有「自願加班」之名義,只要勞工在實質上於雇主指揮下提供勞務,並且雇主未拒絕或防止該行為,就應依法視為工作時間並給付加班費。企業應正視加班問題,不僅從法律層面遵守勞基法的加班上限與加班費規定,更應在人力調度與文化層面減少非必要性加班,真正做到保障勞工權益,提升工作品質與組織健康,才是永續經營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這是我國對於正常工時的基本規範,也是保障勞工勞動權益的重要依據。至於所謂的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加班,則是指超出上述正常工時的部分,包括超過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的工時、調整後的彈性工時中額外加諸於其他工作日的工時,以及休息日的工作時間,這些情況皆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稱的「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若要求勞工從事加班工作,則依據勞基法第24條,必須依法加給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若再延長兩小時,則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若為勞基法第32條第四項所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之工時,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此外,若雇主使勞工於法定休息日工作,其加班費率更高:前兩小時按一又三分之一倍計算,超過兩小時部分則按一又三分之二倍計算。
 
勞基法第30條也容許雇主在特定條件下進行正常工時的彈性調整,例如二週內將其中二日的正常工時移至其他工作日,每日最多增加二小時,但總體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若為八週彈性調整,則每日仍不得超過八小時,但可在週次間進行分配,前提是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且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也有義務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且出勤紀錄應逐日、精確記載至分鐘為止。勞工如要求出勤紀錄副本,雇主不得拒絕,此規定不僅維護加班費計算之準確性,也保障勞工舉證之權益。實務上,許多企業經常採用變相方法試圖規避給付加班費的義務,例如讓員工「先打卡再加班」,或要求員工在出勤紀錄上註記「因私人事由滯留」等,意圖以此免責。
 
此外,勞工提供勞務的時間也可進一步區分為數種類型,依其受雇主指揮與拘束程度的不同,可分為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與休息時間。所謂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在雇主直接指揮監督下隨時提供勞務之時段;備勤時間則是勞工雖非立即提供勞務,但須身處於工作場所,並保持警覺以待命;待命時間則較為寬鬆,是勞工基於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與地點待命;候傳時間則僅需告知雇主其所在之處所與聯絡方式;至於休息時間,則是勞工得以自由支配、不受雇主指揮之時間。這些區分有助於界定工時與加班費的計算基礎。
 
對此,若勞工在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行繼續提供勞務,而此一勞務仍屬於雇主原有指揮監督下之延續,並非與工作或指示毫無關聯,而雇主未表示反對或未採取防止措施,則該加班即應視為在雇主默示下所進行的工作,仍屬工作時間,雇主應依法計給工資。也就是說,即便雇主未正式核准加班,但若對勞工超時工作行為視而不見或不加制止,法院及主管機關仍有可能認定雇主存在默許事實,其結果是加班費仍須依法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1年04月0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
 
有些雇主試圖將勞工超時工作行為歸類為「自願加班」,藉以規避責任,然而在權力不對等的勞資關係中,自願與否往往難以由表面文字認定,因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更重視實質是否存在雇主的指揮、監督與默許。
 
就算是勞工主動加班,亦需由勞工舉證其為完成工作所必須,否則仍可能被認定無法請求加班費。為避免爭議,企業應設立清楚的加班申請流程,包含事前申請、主管核准、出勤紀錄等制度化機制,方能對內強化管理,對外自保合規。

-勞資-工時-加班-出勤記錄-加班認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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