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補助費應如何設計?什麼情況不是工資嗎?
問題摘要:
交通補助費若不是因為工作而獲發的報酬,並且已與勞動者協商同意,通常不視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的工資。這意味著在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交通補助費不需要計入。交通補助費用的支付目的在於填補副主管及以上人員因公務或上下班產生的交通費用。這些補助費屬於核實核銷的費用,具有補償性質。交通補助應基於實際產生的交通費用或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而不是作為固定的工資部分。交通補助通常是為補償實際支出的交通費用,屬於費用報銷,而非固定薪資組成部分。若事先與員工協商並同意,交通補助可以是額外的福利,但不被視為工資的一部分。在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交通補助費不計入工資計算範圍,因為其本質上是補償性質的費用,而非直接的勞動報酬。交通補助費通常需要憑據來報銷,如油費單據、過橋費、停車費等,或者根據補助標準報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交通補助費是否屬於工資,其實與所謂補助是否為工資,由於該補助費需經申請後才發放,且並非所有員工皆有固定取得的權利,因此不符合工資的定義,而屬於企業提供的福利措施。這對於企業在設計薪酬制度時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企業應清楚區分工資與補助費的性質,以避免法律風險。同時,勞工在求職或工作期間,也應解自身的薪酬結構,確保自身權益得到保障,若對於補助費用的計算方式有疑問,可透過法律途徑進行確認與爭取。
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這一點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中已經明文規定,工資的認定標準應以是否屬於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對價來決定,即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的要件。然而,在部分情況下,僅以勞務對價性來判斷工資的範圍仍可能存在爭議,因此法院實務上多會輔以「經常性給與」的標準來補充判斷。若某項給付是雇主為了改善勞工生活而提供的非經常性給與,或者該給付純屬雇主單方目的,例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非因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對價,那麼此類給付便不應列入工資的範圍,而應與勞動契約所約定的經常性給與作區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02日所發之(80)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交通補助費的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區分,是否屬於工資,將影響其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進而影響退休金、資遣費、加班費等計算基準。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交通補助費支付的目的主要是為填補副主管級以上人員因洽公或上下班所產生的交通費支出,而屬於核實核銷的費用墊付性質。也就是說,這筆費用並非所有員工皆可獲得,而是根據職務需求報支,且必須依照一定的規定提出申請,才會發給。
根據判決內容,系爭補助辦法明確規定補助費的報支方式,包括以自有車輛上下班或公務使用者,可檢附購油單據、過橋費、停車費單據及修理保養費發票等,在報支標準內請領交通補助費;若無自有車輛,則可依自宅至服務地點或服務地點至實際公出地點的路程,在報支標準內以無憑證支款單報支計程車資。此外,主管人員交通補助費的報支標準亦明訂,例如協理每月1萬5,000元,經理每月1萬元,副理每月3,000元等。因此,原則上這些補助費應由副主管級以上人員提出實支單據,根據其職務需求在報支標準內請領。然而,為簡化行政程序,公司允許請領人員無須實際檢附單據,而是以填寫無憑證支款單的方式申請,但這並未改變該交通補助費仍屬於核實核銷的性質。
此外,根據判決所述,交通補助費的發放需經勞工提出申請才會支付,即便不需檢附實支單據,也必須填寫無憑證支款單,這顯示該補助費並非所有員工皆可自動取得,而是根據職務需求進行申請後才能發放。因此,法院認定此交通補助費的性質僅為汽油燃料補助費或計程車費補助款,並非勞工因工作必然獲得的報酬,而是一種福利性措施,而非工資。
在此情形下,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未將該交通補助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的規定。因此,上訴人(勞工)主張公司短付其退休金的45萬元,並無法律依據。這項判決的重要性在於,法院再次確認工資與補助費之間的區別。工資必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個要件,換言之,工資必須是員工提供勞務後的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發放的特性,而交通補助費如果是基於特定職務需求,且須申請後才能獲得,則不屬於工資的範疇。
此判決也提醒企業,在設計補助制度時,應明確區分補助費與工資,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例如,如果企業希望將交通補助費視為一種福利措施,而非工資,應在相關制度中明確規定其申請條件、報支方式,以及與工資的區別,避免因員工誤解為固定薪資的一部分,而產生爭議。此外,企業應確保此類補助費的發放方式符合公平性與合理性,避免因不當調整或未經明確約定而衍生勞資糾紛。
另一方面,勞工也應理解交通補助費的性質,並在入職時詳細解公司薪資結構與補助政策,確保自身權益。例如,如果公司未將交通補助費納入工資計算,而勞工認為該補助費應具備工資的性質,則應先檢視補助費的發放條件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規範的工資要件,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與公司協商,甚至可尋求勞動主管機關的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系爭交通補助費支付目的係為填補副主管級以上人員因洽公或上下班之交通費支出,而屬核實核銷之費用墊付性質給與。參以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以自有車輛上、下班及出公務者,准檢附購油單據(載明車輛牌照號碼)、過橋費、停車費單據及修理保養費發票等,每月在報支標準內請領交通補助費。」、「無自有車輛者其上、下班及出公務時,准按照就其自宅至服務地點與服務地點至實際公出地點之路程,每月在報支標準內以無憑證支款單報支計程車資。」、「主管人員交通補助費報支標準為:協理每月1萬5,000元,經理每月1萬元,副理每月3,0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原則應由副主管級以上人員提出實支單據,依其職務,在報支標準內請領交通補助費,但亦得選擇以填寫無憑證支款單方式,請領交通補助費。可認被上訴人僅係為支領人報支便利,簡化請領人員請領程序,允准請領人員無須實際提出單據即得依其職務在報支標準內請領交通補助費,然並未變更交通補助費仍係核實核銷之費用墊付給與之性質。並審酌上訴人自承:如未填寫系爭補助費辦法規定應填寫之無憑證支款單,即不能領取系爭交通補助費,且依照系爭補助辦法規定,應在翌月3日前填寫,大部分的人會在月底前寫好提出等語,足認系爭交通補助費需經上訴人申請始會發給,而上訴人提出上開無憑證支款單,雖無須檢附實支單據,仍屬申請系爭交通補助費之請款單之一種,系爭交通補助費衡其性質僅為汽油燃料補助費或計程車費補助款之一種,並非上訴人任職期間必然發給之款項,也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一種福利性措施,自非勞工給付勞務之一種對價,非屬工資。從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交通補助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尚無違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規定之內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短付其等2人退休金45萬元云云,自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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