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註釋-事業單位定義

06 Ja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之:(1)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2)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3)另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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