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六條規定註釋-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28 Ja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6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說明:

禁止中間剝削,為我國重要勞工政策,特於本法中明定。而依勞基法第76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處罰的乃是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謂「介入」,諸如立於僱主、勞工兩方之間,或為報告訂定勞動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或為訂約之見證,或為代領轉交工資等均是。所謂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非專指民法第482條所規定之僱傭契約。所謂不法利益,指其利益之取得違反法令所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利益」云者,應解為包括現實之財物在內。本條立法目的乃在於「為防止中間剝削行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本條顯然亦為保護勞動者而設,且非僅止於勞工的人身自由、身體與健康等勞動要素,尚且及至財產,算是勞動基準法中較為特別刑罰規定。

 

關於派遣關係是否有違反該條規定,有認為派遣勞動違反勞基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之規定,公權力加以禁止派遣公司將所雇用之勞工派往其他企業提供勞務,並要求禁止要派公司是否將臨時人力用於「繼續性工作」,但實務上均肯認派遣是適法,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09月22日94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但對派遣勞工無直接給付工資義務,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但現行法已明定於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將派遣明定為勞動基準法保障型態之一,是以,已無違反該條之情形。

 

又以強制執行方式扣押薪資有無違反該條規定,此觀民國92年07月2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373號所示: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衹須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不得讓與之特別規定,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行政執行處來函扣押異議人公司之員工即義務人薪津乙案,基於維護勞資雙方和諧及權益,礙難照辦云云,惟查系爭薪津債權法律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參照前開裁定意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惟但書明文規定「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津債權,亦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利用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工作機會,向外籍勞工奴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及交付雇主不正利益,違者本會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嚴予論處外,對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六條規定有關刑責部分,將移請司法機關依法偵辦。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07月01日(87)台勞職外字第 0901294 號函所示:本會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二七五二號函知雇主不得利用委任招募外籍勞工機會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不正利益,違者本會將依法不予核發許可;另對於利用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締訂勞動契約機會,向外籍勞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及交付雇主不正利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之虞,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二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會除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嚴以處分外,對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刑責部分,將移請司法機關依法偵辦,以維護勞工權益及促進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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