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勞基法適用行業

08 Ja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說明:

本條立法理由,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明定本法適用之範圍。現行「工廠法」、「礦場法」適用範圍過小,多數勞工未能獲得法律保障。爰參照先進國家法例,將本法廣庇各業,且不在人數上設限,俾可顧及廣大勞工之權益。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酌修第三項規定。勞基法係根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障勞工工作 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

 

船員究應適用海商法或勞動基準法一節,此即依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七八九九號函所示: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需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
 

尚未適用勞基法之工廠仍應適用工廠法,此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台內勞字第四三六五二八號函所示:原適用工廠法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廠(場),在本部依法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仍暫繼續適用工廠法。
 

關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此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所示:」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三、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四、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一)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二)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三)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勞動一字第○二四三一號函所示: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鑱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會顲七十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關於事業單位改變經營方式後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台抴勞動一字第二二六三二號函所示:本案貴會所屬宜蘭等九所平地農場,雖改變經營方式,惟如仍從事農業之經濟活動,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於農場工作人員如屬受僱用之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規定,反之其勞動條件可依雙方之約定辦理。


關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台拑勞動一字第一二○○九一號函所示:事業單位產值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認定標準,前經本會台勞動一字第八○一七一號暨台勞動一字第○二四三一號函釋在案。至於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主要經濟活動如因產值變動為不屬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致原有勞工勞動條件須作變更時,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以保障勞工權益。
 

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僱用之清潔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拊勞動一字第一三四三五號函所示:凡係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均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公共行政部門之行業歸類原則,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所示: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公共行政部門之場所單位係指總預算中列有單位預算者;若未編列單未預算,則以其組織所隸屬機關之經濟活動歸類。
 

關於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拊勞動一字第○二四三一○號函所示: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社會福利服務業,本會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該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關於依計畫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拊勞動一字第○三二五八八號函所示: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至於各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關資料,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窒礙難行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勞動一字第○三六四七五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所稱「窒礙難行」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所定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用該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惟不包括適用該法致使成本增加之情形。
 

關於醫學院校附設醫院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可否認定歸屬為教育訓練服務業,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勞動一字第○三七八九五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為準。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駕駛已指定自本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醫院非屬公務機構,屬於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學院校附設之醫院,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於該業,該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含技工、工友及駕駛)已自本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公告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本法,其適用同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同法第10條之適用,但其適用同法前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得予併計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06月26日勞資2字第0970125721號書函: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本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如有間斷之情形,是否適用本法第10條規定及工作年資是否併計…其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本法第10條之適用。但其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得予併計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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