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註釋-勞務專屬性

08 Apr, 2018

民法第484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說明:

 

勞動契約間之雇主與其受僱勞工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發生,雇主非經受僱勞工之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勞工亦非經雇主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此即所謂「勞務之專屬性」。蓋勞動契約既以服勞務為目的,基於契約目的,受僱勞工必須親自提供其勞務予雇主,畢竟勞工關於勞務的供給方式及品質常因人而異,任由他人代服勞務的話,常有無法達成契約原預定之目的,對於勞工而論,究為何人行使拒揮監督權,對受僱勞工之影響亦為重大,為保護勞資的利益,乃有本條之設,此即彰現僱傭關係為對人的信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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