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事業單位

24 Dec, 2017

說明: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 

 

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二) 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三 ) 另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

 

關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責任制之事業單位,屬於法定事業單位,即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4 號判決)。。

 

關於政府機關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屬於特殊法定事業單位,即按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參看民國五十一年九月間修正之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六十一年二月間修正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即揭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又「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契約應記載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等事項,分別為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鑑於公營事業單位進用聘用人員之依據為該聘用條例,此與

一般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顯屬有別。雙方因屬特殊勞動契約關係,有關聘用人員之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內容,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是以公營事業單位對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公務員法令為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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