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平均工資

23 Dec, 2017

說明:

「平均工資」係計算勞動基準法上是資遣費、退休金、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的計算基礎,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之標準來計算(參見內政部75年7月3日台75內勞字第419200號函)。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即「伙食津貼」),因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勞工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住宅輔建福利互助委員會工作,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該工作及給與是否由雇主指派及發給而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

 

因此,「週休二日」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6年0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因此,勞工工作滿六個月者,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六個月內」,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371678號函),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則以實際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避免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蓄意使勞工有一段期間沒有工作可做之狀態的話,不當減少勞工之平均工資,故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又本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乃是日平均工資,而非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係日平均工資再乘以三十。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五二六七五號函)。

 

此外,尚須注意特別情況下,為保護勞工,應不計入工資日數,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此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1、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2、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其中如「罷工」,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14日臺(84)勞資三字第124022號函:「本案臺北縣○○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經會員大會通過決議罷工,勞工於合法罷工期間,暫時中止勞務之給付,雇主因勞工未提供勞務,而得免除其工資給付責任。該未提供勞務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內政部74年11月21日臺(74)內勞字第35722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臺(76)勞動字第2255號函)。

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4、留職停薪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臺(76)勞動字第2255號函)。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因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業經取得雇主同意毋須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不用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時間,而勞工於該段期間無工作收入,基於衡平原則及保護勞工,內政部74年4月26日臺(74)內勞字第306914號函主張:「關於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停薪留職人員,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

5、其他,如因故停工,此觀內政部75年4月16日臺(75)內勞字第399864號函:「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另如「無薪假」,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書函:「…事業單位因景氣蕭條,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工作日數為不支薪之休假,其不支薪之休假期間,如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間應予扣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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