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06 Dec, 2017

說明:

所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係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雇主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蓋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係指不可歸責於勞雙方導致勞動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外部來臨、異於尋常,而為人力所無法抗拒者,如無法避免的自然事件包括地震、颱風、洪水等;或人為事件包括戰爭、政府政策或法律之修改,至於,勞方罷工導致企業無法經營之風險,勞方依法罷工,雖不屬於本條文第3款之情形,但不合法罷工之情形,應得終止契約,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前之勞動部)78年3月31日(78)台勞資三字第06962號函認為: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進入仲裁程序前,工會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行使罷工權,造成事業單位生產暫時停頓,非屬本法第11條第3款所稱之「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亦即雇主不得以此為理由而解僱勞工。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孌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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