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僱問題-勞工履歷表不實可以開除嗎?

10 Feb, 2019

律師回答:

關於勞工履歷表不實,通常在學歷或經歷部分,如沒有碩士畢業,或不是相關科系畢業,謊報前次薪資收入(如公司有特別詢問並記載於履歷表),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可以終止契約之理由,在於勞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此時不須預告更無法支付任何金錢即得命勞工離職。涉及雇主意思表示自由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故雇主得以履歷表不實與工作相關者即得解僱。值得注意,除非雇主未對於履歷表未「主動詢問」時,勞工只是消極的未予陳述,如少寫學歷或經歷,當然不構成詐稱學經歷事由。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表示:「薪資條件,對勞僱雙方言,均為聘僱契約之重要條件,雇主於決定員工薪資數額時,除參酌員工之學、經歷外,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同時並為雇主用以判斷該員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等各方面之重要參考。此外於需要高度誠信之行業,受僱人之信用尤其重要,而被上訴人係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雇用上訴人擔任產品領導(Head of Product)負責證券產品開發、交易、操作等工作,該職位之薪酬多與其業績、及為公司賺取之利潤 成正比,新雇主可由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結構,分析上訴人得悉能力所能創造之業績,及為能公司獲取之利潤,而得判斷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決定是否雇用及雇用之薪資數額。員工於訂立雇用時就其於原雇主服務所得之薪資為虛偽之陳述,如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誠實信賴關係為勞雇關係得以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訂約時為虛偽之陳述,致其給付上訴人超過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即非無據。」

 

有疑問者,若與工作無相關連者,且屬於員工個人資訊或隱私性質者,如性別、婚姻狀態或其他等,是否得依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

 

此時若任意承認勞工有揭露之義務,但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或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稱「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是否要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可否欺瞞雇主?這部分勞工既已無須告知,即使有所不實,難認有影響工作能力,故雇主應證明勞工不實記載與任職工作相關者,且足以影響其判斷是否任用,方得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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